(2015)白河执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周煌勤与杨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煌勤,杨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河执字第00005号申请执行人周煌勤。被执行人杨兴平。周煌勤与杨兴平买卖合同执行一案,2015年1月6日,周煌勤依据本院(2014)白河民初字第0045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2月4日,因杨兴平拒绝报告财产本院决定拘留其15日。2月5日,杨兴平之妻代替履行执行款50000元和执行申请费650元,杨兴平向本院递交了悔过书承认了错误,本院提前解除对杨兴平的拘留。通过本院执行人员电话沟通,周煌勤放弃了全部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放弃全部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对自己执行请求的变更。变更后的执行请求已经完全实现,应当终结执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白河民初字第0045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杨无华审判员 岳桂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忠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