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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锦银诉被告勾纪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锦银,勾纪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362号原告何锦银。委托代理人朱瑞亮、赵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勾纪常(长)。原告何锦银诉被告勾纪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锦银及委托代理人朱瑞亮、被告勾纪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锦银诉称:2007年、2008年、2009年,被告计向原告借款37.72万元,只还款16.72万元,尚欠借款21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并承担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勾纪常辩称:我总共向原告借款18万元,为他人向原告借款2万元,已偿还19.1万元。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计27.72万元系利息款,且为高利,不受法律保护。另外原告曾向我承诺如收到勾纪柏26万元,要减去我利息款16万元,现在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勾纪柏偿还原告26万元,故应减去利息款16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至2009年7月31日,被告勾纪常6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累计为37.72万元,具体为:1、2007年12月27日3万元借条一份(借款时间因期限届满后改为2008年9月27日),期限6个月。借条上另一借款人为王学珠,原与勾纪常系夫妻。2、2008年4月23日5万元借条一份(借款时间因期限届满后改为2008年9月23日),期限4个月。3、2008年7月20日2万元借条一份(借款时间因期限届满后改为2008年9月20日),期限10天。借条最下方注:欠3200元整,王阿红借款。4、2008年9月26日7.4万元借条一份,无还款期限。5、2009年1月24日8.28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3月10日。6、2009年7月31日12.04万元借条一份,期限1个月。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2月2日累计偿还原告19.1万元。其中三笔计12万元明确为本金,7.1万元明确为利息,原告出具收条三份、证明一份,具体为:1、2010年5月28日收本金3万元。2、2010年8月5日收本金8万元。3、2011年2月2日收本金1万元,并注明为王阿红本金。4、2010年8月5日证明的主要内容:今收到勾纪常2008年元月6日至2008年6月6日5个月利息计7.1万元。2011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21万元诉至本院,后因故撤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纠纷,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三笔借款计27.72万元是否为利息,且为高利。二是原告承诺的立减被告利息16万元,本案能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上述借据予以佐证。被告对6份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陈述:1、借条三是我为王阿红借款,我负责还本金,王阿红负责结利息。借条上“欠3200元”是我注明王阿红欠原告利息3200元。2、借条四、五、六是本金28万元的利息。28万元具体为:(1)、2008年4月,被告哥哥勾纪柏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8分,利息由我与原告结算。(2)、2008年4月6日、4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的朋友汤宏根各借款5万元,月息6分,利息均由我与原告结算。(3)、本案借款8万元(2007年12月27日3万元,2008年4月23日5万元)。1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4日起计算16个月,3个5万元的利息分别从2008年4月6日、4月12日、4月23日起计算16个月、14个月、14个月。3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3月23日起计算15个月。上述利息计为27.8万元。另说明被告少收利息800元。原告对被告质证所称其中三笔借款为高利所生利息不予认可,陈述:三笔中利息只有1.32万元,其余均为本金被告为证明其高利的辩解,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顾澄陈述:勾纪常在沭阳做工程,我是工程甲方代表。2009年7月底8月初,勾纪常带我和王阿红,何锦银带了他的老表等人,一共6人在泰州强强旅馆,勾纪常打条子给何锦银,金额12万元多,是利息款。勾纪常想写明是利息,但是何锦银不让他这样写。证人徐桂喜陈述:我跟何锦银有点熟,跟勾纪常比较熟。条子是在旅馆打的,数额12万元多一点,是利息款。本金有好几笔,其中有一笔10万元是勾纪柏借给勾纪常用的。经质证,原告认为两名证人与勾纪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原告减息的承诺,提供2010年5月27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如果何锦银收到勾纪柏26万元,立减勾纪常利息16万元。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说明被告哥哥勾纪柏欠我26万元,我答应被告在我拿到这笔款后,减被告利息16万元。我虽对勾纪柏提起诉讼,法院也已作出判决,但勾纪柏至今没有履行,不应减免。被告对其哥哥勾纪柏没有履行判决不持异议。同时被告说明:沭阳工程原系勾纪柏承包,勾纪柏为此曾向何锦银借款10万元,后工程转给勾纪常,上述10万借款勾纪常负责支付利息。何锦银向勾纪柏索款,勾纪柏无力还款,连本带息出具26万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因勾纪柏未按约还款,何锦银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何锦银的诉请。因勾纪常也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故何锦银承诺减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证明、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三笔借款计27.72万元可认定为利息或含有利息,但被告辩称为高利,证据不足,难以认定。主要理由:1、作为民间借贷,借款金额一般以千或万的倍数居多,本案有争议的三笔,特别是其中的“82800元”、“120400元”,明显是经过结算形成的。出现这种情况,要么是借款后形成的利息,要么是本金+利息。原告也承认其中存在部分利息。2、从被告提供的还款依据看,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事实上还过利息,故存在以借条形式结算利息或连本带息转据的可能性。3、被告的证人证实,原、被告结算过利息,虽然证人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结息的事实有其他证据佐证,可予认定。而证人证明利率为月息8分、6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难以认定。4、被告辩解的三笔借款均是由本金28万元,以月息80‰、60‰等高利形成,虽然被告陈述的所计算的利息数额与有争议的三笔借款数额基本吻合,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其陈述的利息计算时间是从2008年4月开始,这与被告自己提供的利息已结算至2008年6月相矛盾。5、原告承诺在一定条件下减免被告利息16万元,所作承诺的时间为2010年5月27日,而所有的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所减利息自然为转据结帐时已形成的利息。如果为逾期利息或原告所言的约定利息,在原告作出承诺时,被告所欠利息也远没有承诺减免的数额,显然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能否减免利息问题,从双方的举证及陈述看,减免的条件已成就,应予减免。理由是原告已对勾纪柏所欠26万元提起诉讼,并得到法院支持,且判决已生效,而原告在承诺中所说的“收到”应作广义理解,应包括勾纪柏所欠26万元经法院作出判决。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包括利息)37.7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借款后被告还款19.1万元,有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62万元,此款中含有利息,但数额不明。从原告在2010年5月27日所作承诺看,当时被告所欠借款中的利息以及借款形成的利息应大于或等于承诺同意核减的利息,否则原告的承诺毫无意义。核减利息16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2万元,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延期还款利息,因本案为数笔借款,有的借款没有还款期限,且原告无法明确具体借款中延期还款数额,故延期还款利息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2011年6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应视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无依据。有关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勾纪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何锦银借款2.62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负担4570元,被告负担63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2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