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吴翠华与赵富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翠华,赵富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吴翠华,女,四川省井研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安富、杨小艳,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富成,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黄新惠,女,保山市隆阳区人,系被告赵富成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翠华诉被告赵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安富、杨小艳,被告赵富成的委托代理人黄新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翠华起诉称,2012年,被告以更换车轮胎及还车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厘。2014年6月30日,被告归还了原告20000元,另外的借款40000元未归还。2014年5月31日,双方对两次借款60000元的利息进行结算,利息为6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50200元。被告赵富成辩称,两次与原告借款共60000元属实。但事后被告已将该借款本息全部归还给原告,其中借40000元的借条,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时,原告称该借条在其四川老家未带在身上,故没有将该借条收回。借20000元的借条在归还原告款时该借条已撕毁。被告现已不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针对起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5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归还给了原告,被告未将借条收回。2、欠条一份,以证实2014年6月30日,双方就两次借款本金计60000元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6000利息未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3000元系还第一次借款20000元时欠下的本金,其余3000元系借40000元本金结算的利息,此款被告也已归还了原告,原借条已撕毁,该欠条系原告事后威逼被告所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的签字,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双方均认可其中的3000元系归还20000元本金时欠下的本金,另3000元系借40000元结算的利息,在该欠条中均有双方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在从事个体运输期间认识原告后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一分五厘,被告于当日出具给了原告一份借条。被告在向原告借40000元款之前曾另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在归还原告其中的20000元借款时仅归还了17000元,剩余3000元未归还。被告在归还该笔借款时,双方对2012年5月30日的40000元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利息为3000元。当日,被告就借款20000元欠下的借款本金余额3000元和借款40000元的利息3000元,共计6000元出具给了原告一份欠条。事后被告未按借条和欠条所载金额归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2012年5月30日的借款4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一分五厘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7个月的利息4200元和2014年5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写下欠条的6000元,合计本息50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欠条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40000元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在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31%,月利率为0.53%,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7个月的利息4200元(40000元×1.5%×7个月)以及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经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的6000元,合计本息50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向原告所借款项已全部归还原告及原告威逼被告写下欠条的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翠华借款本息共计50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征收550元,由被告赵富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丽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