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田丽玲与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工程二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丽玲,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工程二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田丽玲。委托代理人郑顺权,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工程二队,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汽车站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学忠,该队队长。原告田丽玲与被告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工程二队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顺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丽玲诉称,原告自1993年到被告处工作至今。自2001年11月至2014年6月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77318.8元。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我上述劳动报酬并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我支付加付赔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1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拖欠工资77318.8元及加付赔偿金773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工程二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田丽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0日��黎县交通运输局工程二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工程二队自2001年11月至2014年6月止拖欠田玲同志工资共计77318.80元。”其上加盖有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工程二队印章,时间2014年10月20日。2、2014年12月19日昌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在2010年县政府机构改革中,根据县委、县政府《关于印发昌黎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昌发(2010)8号)和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黎县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昌政办(2010)39号)精神,昌黎县交通局更名为昌黎县交通运输局。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工程二队是昌黎县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原昌黎县交通局工程二队现为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工程二队。”其上加盖有昌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章,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及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昌劳人仲不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原告用该证据1证明被告尚欠工资77318.8元,至今未给付。用证据2证明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工程二队是昌黎县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原昌黎县交通局工程二队现为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工程二队。用证据3证明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未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经审核,原告证据1-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田丽玲系被告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工程二队职工。自2001年11月至2014年6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77318.8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工资,至今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且工作多年,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工资报酬。自2001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7318.8元,至今未给付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资7731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加付赔偿金77318.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仍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加付赔偿金7731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工程二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丽玲2001年11��至2014年6月工资款人民币77318.8元。二、驳回原告田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红梅代理审判员  赵瑞利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