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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比特硅橡胶模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世达密封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148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世达密封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比特硅橡胶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世达密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杨文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汪黄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比特硅橡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董恩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德义,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世达密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比特硅橡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比特公司(供方)与世达公司(需方)有多次模具加工的业务往来,并签订了多份《模具加工合同》或《采购订单》,合同约定:1、交期:交货时间按照送货单签收日期为准,若迟交一天,则按各合同的约定金额进行扣罚;2、交货地点:需方公司所在地;3、供方需保证模具一次性合格,并保证产品符合技术图纸要求,产品经需方确认合格后由需方出具或签署“模具验收报告”;4、模具在保修期(10万次)内产生的修模费用由供方负责(不含由需方压模或设计变更费用);5、需方凭供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现金付款或90天月结。合同签订后,比特公司向世达公司供货,具体的供货(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情况见附表一。2012年12月27日,比特公司与世达公司进行对账,世达公司当日在对账单上注明“以上模具状况待确认”,但一直没有具体的对账结果回复给比特公司。世达公司对《模具加工合同》或《采购订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述送货单中部分货款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合同已约定修模不需要收费,故送货单中修模部分不应计费;没有收货人签收及收货人为“张有良���、“苏国元”或“苏国允”(非世达公司员工)的送货单,亦不应计费。比特公司送货后,世达公司认为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未出具相关验收报告。除了修模送货单及2013年1月25日《业务沟通函》外,世达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曾经就上述问题向比特公司提出过异议。经比特公司多次催收,世达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货款。2013年3月4日,比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世达公司支付比特公司模具款3278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2月21日的利息为20000元),合计347800元;2.世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比特公司与世达公司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及采购订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比特公司向世达公司提供��模具,则世达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世达公司抗辩涉案模具存在瑕疵且未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模具收取后,世达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若存在质量问题世达公司应及时向比特公司提出异议,本案世达公司至今未进行验收,且在相隔大半年时间后即2013年1月25日才发出《业务沟通函》提出异议,该未验收的责任应归于世达公司,与比特公司无关,世达公司应向比特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至于世达公司提出的延迟交货及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关于送货单中的货款问题,第一,修模送货单,虽然合同中约定修模不收费,但比特公司送货时已在送货单上注明修模价款,且世达公司已签收,当时也没提出价款异议,则视为对原来合同条款的变更,对价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及确认,而且相关的修模送货单有对应的合同或订单予以证实。第二,收货人为“张有良”、“苏国元”或“苏国允”的送货单,该送货单是供货人向收货方提供货物的书面凭证,上面有收货人的签名,是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足以证明世达公司收货但未付款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比特公司的举证已达到证明的标准。世达公司抗辩收货人员不是世达公司员工,其应提供单位员工名册或员工社保资料等予以证实,但其未能提供,故对此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0902561不收费的送货单,该单据已注明“存在缺陷”、“不收费”等文字,且有送货人的签名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改模费用是不需要收取的。第四,0901350的送货单,世达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已确认该单据的真实性,后来在原审第二次庭审后再否认,前后意见相矛盾,该单据有相关的合同予以印证,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世达公司原审第二次庭��后于2014年4月29日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间,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附表一,世达公司应向比特公司支付货款317500元。至于利息,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后世达公司再付款,本案比特公司未开具发票,世达公司未验收,双方均有过错,故利息应从比特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曾在2012年12月27日进行对账,对涉案款项进行协商,比特公司于2013年3月4日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对世达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判决:一、世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比特公��支付货款317500元;二、世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比特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317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原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比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比特公司。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比特公司负担220元、世达公司负担6300元。判后,上诉人世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应予以纠正。1.错误认定世达公司仅于2013年1月25日才通过《业务沟通函》提出异议。(1)《业务沟通函》中明确陈述世达公司在此前已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向对方反应迟交货以及质量存在瑕疵之问题,比���公司无证据推翻该《业务沟通函》且原审法院也确认了该函件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不可能仅确认世达公司仅于2013年1月25日才提出异议。(2)比特公司提供给世达公司的模具存在严重问题,世达公司多次提出异议,比特公司不断修理。比特公司提交的所谓送货单中有30%都是修理单据,这恰恰证明了世达公司在不断提出异议并且该异议得到了比特公司的回应和修理。2.错误认定双方通过送货单的方式变更了原来合同条款以及对价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和确认的事实。(1)《模具加工合同》是由双方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字以及加盖各自公章进行确认的,合同变更理应得到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方有法律效力。(2)《送货单》只是代表比特公司的送货行为,不具有变更合同之法律效力,世达公司也未授权员工通过签收货物的方式变更《模具加工合同》。世达公司机模课的员工只负责收货,没有参与采购,也不代表财务对账,更不知道该模具值多少钱,该等员工也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故这种签收行为只是纯粹的收货,不能赋予这种收货行为含有变更合同、对账等含义。(3)修理模具是否该另行支付加工费要看双方之间有无补充协议或新的采购订单,正如比特公司也提供了模具修理需另行支付加工费的采购订单一样,并且比特公司明知这种另行支付修理加工费必须经过世达公司购买部部长签字方才有效的操作惯例(见比特公司提交的修理费采购订单),而比特公司提供的多张只是“修理”的送货单但无新的采购订单,这种修理显然是比特公司模具不合格进行的“返修”之免费保修,世达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3.错误认定“张有良”、“苏国元”或“苏国允”字样的送货单均视为世达公司收货。(1)原审庭审中,世达公司一再声称世达公司无法自证没有某员工,世达公司在给原审法院的专项说明中已充分说明了这一事实,并恳请原审法院依法到天河社会保险基金中心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因为天河社会保险部门答复无法提供书面证明某企业没有什么员工),原审法院也没有将该举证责任直接分配给世达公司。(2)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比特公司主张“张有良”、“苏国元”或“苏国允”是世达公司员工,其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事实上,比特公司确实没有证据证明该等所谓的签收人是世达公司员工,故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审法院所谓“高度盖然性”的判定毫无依据,《模具加工合同》签署在前,且完全不能对应该等《送货单》,有“张有良”、“苏国元”或“苏国允”字样的《送货单》在法律上属于“孤证”,世达公��也没有通过任何形式确认这些送货单的真实性,该等送货单不能与《模具加工合同》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世达公司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纠正。1.涉诉债权均有《模具采购合同》,合同对于付款期限有明确期限,诉讼时效依法应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2年。逾期则视为超过诉讼时效,涉诉债权将变为自然债权而丧失胜诉权。2.比特公司同时提起两起诉讼,两案交易方式都是完全相同的,都有《模具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自比特公司开票之后90日开始支付,(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也是按照开票时间进行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的,即原审法院实际上认可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自开票之日起90日开始计算的约定,开票与否则构成付款期限以及诉讼时效起算的关键事实和时���点。然而,基于同样的事实、同样的交易方式,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完全抛弃了开票时点是计算诉讼时效问题的关键事实之判案逻辑,同一法院同一合议庭在同一时间采用完全不同的判案逻辑,让世达公司极度诧异。如果严格按照开票与否作为诉讼时效起算之判案逻辑,由于比特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开具发票,自然不存在世达公司在开票后90日内支付加工费的付款问题,因为付款条件未成就,那么世达公司有权予以抗辩,比特公司的主张理应被驳回。3.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另行选择了对账方式中断诉讼时效之判案逻辑。即便如此,原审法院也不能自圆其说,该种判案逻辑同样存在如下错误:(1)在这种抛弃开票乃付款条件成就之判案逻辑下,付款条件成就在于“模具无瑕疵且验收合格”,同时原审法院认为世达公司无证据证明模具存在瑕疵且在合理时间内未验收,则视为该等模具合格,故世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即世达公司的付款义务应从收到模具之日起开始计算。那么,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也应从世达公司收到模具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诉模具中的大部分均是2010年12月27日前交货的,在2012年12月26日就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该等加工费属于自然债权。(2)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27日讼争双方进行了对账毫无依据。其一,双方对账应该由双方财务之间进行,付款多少、欠款多少只有双方财务最为清楚,显然比特公司没有这方面的证据证明;其二,对于自然债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只有债务人明确确认方才构成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2年。世达公司没有明确确认该等债务,即不构成2年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该等债务即便存在仍然属于自然债权,同样丧失胜诉权,比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理应被驳回。三、原审法院对于比特公司迟延交货理应承担违约罚款之履约抗辩以及相互冲抵债务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于法于理不合,理应予以纠正。根据《模具加工合同》规定,比特公司迟延交货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罚款。该合同显然属于“双务合同”,世达公司拥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比特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支付的违约罚款数额实际上是清楚的,这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互负债务”情形,世达公司有权主张相互冲抵,在比特公司拒绝支付该等迟延交货产生的违约罚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支持世达公司冲抵债务的主张,剥夺世达公司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这种做法显然违反了《合同法》关于互负债务情况下债务人有权相互冲抵债务的法律规定,不利于整体解决问题。四、法定程序上,原审法院有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应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仍然给予比特公司进行补充举证,但却未再组织证据质证,而世达公司原审第二次庭审按照原审法院要求提供说明和回应证据,原审法院则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这种做法违反法定程序,将未经质证的证据加以采信,而对依法提供的证据不组织质证而径直不予采信,这种错误做法理应予以纠正。综上,世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比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比特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比特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世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1.关于是否存在加工质量问题以及提出异议问题。世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己接收近两年之久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若有质量问题,也不会在原审答辩时才提出,应该早就退货。退一步来说,即使2013年11月提出过质量异议,但是不仅超过合理期限,而且更无任何真实有效的证据和事实证明有质量问题,这完全是世达公司的一面不实之词,是为拖欠货款寻找的一个借口。世达公司所称的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提出过质量异议,不是事实且无证据证明。世达公司称有部分修模的送货单可证明有质量问题并提出过异议,事实上,这些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两种,一种是世达公司操作使用不当将模具损坏要求比特公司修理的,要不然这些单据不会有修模费用的约定;另一种是改模及世达公司收货后变更模具设计案,有些单据虽将改模简单地写成修模(改和修本来就是近义词),也有费用金额的约定。若是比特公司加工的模具有质量问题,显而易见不需要世达公司再支付修理费用的,这是常识。2.至于支付修理费是否必须经过世达公司购买部部长签字的说法,纯属世达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具有对抗比特公司的效力��送货单是双方约定并同意的。3.关于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否要经过法人代表签字或授权的问题,也纯属世达公司内部的事情,交货期限、数量是否变更,取决于双方后面的行为,世达公司接收了,就是同意了。若按世达公司的说法,签收要有法人代表签字或授权,则无法解释世达公司为何在员工接收近二年后一直没有撤销接收行为。至于员工是否只有收货的权利,没有变更合同期限、没有对账权利的问题,也纯属世达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具有对抗比特公司的效力,只要是世达公司的员工,是公司对公司的交易,比特公司就有理由相信该员工有这方面的权利,贺海坤在对账单对交易金额的确认,己使本案世达公司欠款的事实一目了然。关于张有良等人在送货单的签字,是否为世达公司员工的问题(涉及金额大概是二万多元),由世达公司举证证明不是其员工,是符合举证能力规则的。上述人员是不是世达公司的员工,世达公司最清楚,员工的资料都在世达公司处,世达公司才有能力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能力,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世达公司是合情合理的,也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利。事实上,世达公司确实具备这样能力,有能力举证而不举证,后果自负。世达公司认可订购单,而与订购单有对应的送货单,其品种型号数量相对应,不是孤证。4.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障碍,比特公司的起诉在债权保护期间内。原审法院对己开票的案件,根据订购单上的约定自开票之日起90日付款,以此做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无可非议,对于世达公司长期拖欠费用的情况,比特公司暂停开票,诉讼时效,就无法依据订购单的约定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案情灵活运用以对账时间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时间,解决了诉讼时效无法计算的问题,也是法院自由裁定权的一种体现,合法合理。5.关于是否存在比特公司迟延交货以及应否适用违约罚款和可否相互冲抵的问题。(1)比特公司个别情况下未按订购单指定的时间交货,是由于多数情况世达公司变更设计方案所引起的,并非比特公司之责。假设在有比特公司之责,对于延迟交货,世达公司完全有权拒收,但事实上世达公司接收了,且并未提出异议,更未提出拒收和索赔及解除合同等要求,更无实施上列行为,世达公司用实际行为同意变更交货期限。(2)本案交货期限的问题,也不符合互负债务的问题,因为虽有个别情况交期延长,未必是比特公司的过错,而世达公司接收货物并已使用的行为,已使本来可能产生一部分延迟交货债务的比特公司的债务消失,比特公司不是债务人,不再负有交货义务,也因为世达公司没有拒收,没有解除合同,更没有提起诉讼要求而权利丧失。(3)既然比特公司不负有债务,自然不存在冲抵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世达公司在原审并未提起反诉,提出冲抵债务明显是一种反诉请求,只有提出反诉,充当反诉原告才有权利主张,而法院不审理世达公司未提起反诉的诉求,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违法之处。6.原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原审第二次开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因此不存在举证未质证之情形。原审第二次开庭主要是针对在第一次开庭对未查明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征求双方的意见,世达公司并未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指定的期限提供证据,可能是在原审第二次开庭后才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组织质证,是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世达公司认为:1.原审查明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进行对账错误,世达公司没有授权相关人员和比特公司进行对账,���账需获得世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2.世达公司对《模具加工合同》和《采购订单》的真实性是不确认的。具体包括:合同编号star201011003的《模具加工合同》、合同编号star20110105的《模具加工合同》、合同编号star201104024的《模具加工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原件没有世达公司签字盖章;3.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世达公司除修模送货单及2013年1月25日《业务沟通函》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曾经就质量问题向比特公司提出异议的问题,世达公司认为,在原审第三次庭审中,原审法院单方召集比特公司提供证据和进行质证,在原审第四次庭审中原审法院给比特公司一周时间补充证据,世达公司庭后也提交电子邮件的证据,并申请再安排开庭。电子邮件证明比特公司多次修模和返修,比特公司原审庭审中也承认有很多返修的事实,只是抗辩称世达公司修改图纸造成的,但世达公���并未修改过图纸。比特公司延迟两到三个月交货,是因为不断修模造成的。对此,本院查明如下:1.2013年12月4日,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庭审,世达公司对比特公司提交的《未付款模具对账单》所列的项目发表了质证意见,但对该对账单第2页“客户确认回传(盖章/签名)”一栏下方手写的“以上模具状况待确认。广州世达购买部:贺海坤2012年12月27日”的内容未提出异议;2.世达公司对比特公司提交的《模具加工合同》、《采购订单》发表质证意见时均称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审法院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4月24日进行了两次庭审,世达公司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三、第四次庭审的事实不存在。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2014年4月24日,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庭审,比特公司与世达公司均称“除上次庭审提交的证据外,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并未要求世达公司补充提交证据;2.原审查明的附表一总结归纳的意见与比特公司、世达公司在原审发表的意见一致。二审庭审过程中,世达公司对原审查明的附表一的意见为:第4项(送货单号0900864,金额3000元)世达公司不确认;第9项(送货单号0901369,金额43800元)、第12项(送货单号0902572,金额43800元)世达公司确认合同形式的真实性,但由于合同上没有世达公司签名盖章,故世达公司不确认该2项的内容;第13项(送货号0902587,金额3800元)没有订单号与合同号,世达公司也不确认张有良的身份;对第15项(送货单号0001590,金额3000元)、第16项(送货单号0001592,金额2000元)予以确认。案涉模具最后一次的交货日期是2012年7月30日,该修模费用未支付。本院再查明,比特公司与世达公司另案买卖���同纠纷【(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46号(原审案号)、本院审理的(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85号(二审案号)】涉及的案件事实中包括,比特公司从2010年1月起至2011年6月向世达公司供货,价值共计150300元,比特公司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共向世达公司开具了上述货款150300元的发票,世达公司仅向比特公司支付了货款12600元,尚欠137700元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焦点,一是比特公司向世达公司供应的模具价款的金额应为多少;二是比特公司向世达公司供应的模具质量是否合格,世达公司有无在合理的期限或约定的期限内向比特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现世达公司主张在本案中要求对方承担违约罚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否有理;三是比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四是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正��。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对原审查明的附表一第1、第6、第10项(送货单号0000943、0901359、0902561)的货款,原审判决不予确认,比特公司没有上诉;对原审查明附表一的第2、第3、第7、第8项(送货单号0901224、0900855、0901363、0901365),世达公司在原审庭审和二审庭询时均予确认,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故对上述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世达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和二审庭询时提出异议的项目,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第4项(送货单号0900864)的货款3000元,比特公司提交了《送货单》、《模具加工合同》、《未付款模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世达公司辩称修模不收费,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第5项(送货单号0901350)的货款58000元,世达公司在原审庭审质证时予以确认,且该送货单的模具编号为bt10353,与《联络函》注明的模具(bt11100)并不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第9项(送货单号0901369)的货款43800元)、第12项(送货单号0902572)的货款43800元,比特公司提交了《送货单》、《模具加工合同》、《未付款模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世达公司辩称合同没有世达公司签名盖章,故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第11项(送货单号0902570)的货款43800元、第13项(送货单号0902587)的货款3800元、第14项(送货单号0902588)的货款32000元,世达公司质证认为收货人苏国元或苏国允、张有良并非其员工,则世达公司完全有能力提交该公司的工资签收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但世达公司并未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进行举证。原��法院根据比特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两份《模具加工合同》,以及《未付款模具对账单》等证据,确认比特公司主张的上述三项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第15项(送货单号0001590)的货款43800元、第16项(送货单号0001592)的货款2000元,世达公司在二审庭询时明确表示确认,且如上所述,世达公司辩称修模不收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世达公司共欠付比特公司货款317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世达公司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世达公司与比特公司之间进行最后一次交易的交货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世达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比特公司送交《业务沟通函》,虽然该函中包含比特公司自2009年6月起交付的9套新开发模具未能按期交付,且存在不合格情形等意思表示,但该意思仅为世达公司单方陈述,比特公司并未予以认可。而且,关于修模的原因,世达公司主张是因比特公司交付的模具质量不合格所致,比特公司认为是因世达公司操作不当或有新的要求导致,双方各执一词,世达公司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应由世达公司承担未及时验收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世达公司上诉主张比特公司交付的模具质量不合格,且世达公司已在合理的期限或约定的期限内向比特公司提出异议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世达公司主张在本案中要求比特公司承担违约罚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否有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比特公司向世达公司交付货物,世达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比特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而案涉合同关于比特公司迟���交货应承担被扣罚相应款项的责任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上述世达公司应向比特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与合同约定比特公司迟延交货时应向世达公司承担被扣罚款项的违约责任并不存在必须同时履行的事由,故世达公司有关于此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世达公司与比特公司自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多次交易,涉及的交易对付款条件均约定了世达公司凭比特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现金付款或90天月结。从双方另案争议的事实证实,比特公司从2010年1月起至2011年6月向世达公司供货并开具150300元的发票,世达公司仅向比特公司支付了货款12600元,尚欠137700元未付。在此情形下,比特公司未向世达公司开具本案争议的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故有关本案争议货款的诉讼时效自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开票之日起90天后开始起算。此外,在发生本案诉讼之前,世达公司也未向比特公司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综合以上情形,原审法院根据比特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世达公司送交《未付款模具对账单》的事实,认定比特公司于2013年3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世达公司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述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2次庭审,并不存在世达公司所称的第3、第4次庭审的事实。而且,在第2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明确表示没有新的证据需要提交,原审法院也未要求世达公司补充举证。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世达公司在第2次庭审之后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此外,世达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将未经质��的证据加以采信,但经审查,原审判决并不存在该等情形。综上,世达公司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世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世达密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陶智斌刘稀彧原审查明的附表一送货单号订单号模具类型金额(元)被告意见本院意见(金额:元)10000943无修模无无金额,不确认不确认020901224无改模1500确认确认150030900855star201008021新模11800确认确认1180040900864star201011003修���3000修模不收费,不确认确认300050901350star201012020新模58000第一次庭审时确认,第二次庭审后即2014年4月29日否认确认5800060901359star201103009新模6000无收货人,不确认不确认070901363star201103010新模30000确认确认3000080901365star201102029新模57000确认确认5700090901369star20110105新模43800确认确认43800100902561待订单号改模3500存在缺陷,注明不收费,不确认不确认0110902570star201104023新模43800收货人苏国元或苏国允不是被告员工,不确认确认43800120902572star201104024新模43800确认确认43800130902587待订单号改模3800收货人张有良不是被告员工,不确认确认3800140902588star201112007新模32000收货人张有良不是被告员工,不确认确认(未付16000元)16000150001590cgdd1203070021修模3000修模不收费,不确认确认3000160001592cgdd1207190002修模2000修模不收费,不确认确认2000合计31750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