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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文先与王金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先,王金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陈文先,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王金茂,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陈文先与被告王金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先、被告王金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王金茂因承建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仙师宫工程,陆续向经营建材生意的原告购买瓷砖、瓷片等建筑材料,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3年10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14267元货款未付清。结算当天,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门、钢门套共计572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2014年1月29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9987元,并承诺于2014年农历3月底前付清。但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承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拖欠原告的货款19987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金茂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无错,被告会付款,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需证明的内容有:2013年10月12日及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金茂向原告陈文先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998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金茂因承建上杭县临城镇黄竹村仙师宫,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陆续向原告陈文先赊购瓷砖、瓷片等建筑材料,至2013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4267元。结算当天,被告又向原告赊购不锈钢门、钢门套共计572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前述两笔欠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9987元,并承诺于2014年农历3月底前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王金茂向原告陈文先购买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8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先货款19987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金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燕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孔喜圣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