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宏治诉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857号原告:李宏治,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程先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包洪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珂殊,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宏治因与被告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治委托代理人程先艳、被告宏昊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珂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9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无力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并按照月利息9000元给付2014年7月2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宏昊房产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前三个月利息已经扣收,扣除利息部分,本金应为27.3万元。利息过高。因被告已经被羁押,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宏昊房产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写明:“今收李宏治支付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特此证明。”收款人处盖有被告宏昊房产公司公章。2014年4月22日,被告宏昊房产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宏治借款人民币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盖有被告宏昊房产公司公章及宏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4月22日,被告宏昊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写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息每月为9000元,前三个月的利息在李宏治发放借款时一次性扣收,后三个月的利息宏昊房产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李宏治支付。借款人处盖有宏昊房产公司公章、宏昊房产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包洪根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另查,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被告宏昊房产公司名下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38栋1单元473号,产籍号为3-6-304-12913的房屋一处,并提供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鞍山名门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辽C303**号奥迪牌FV7021TCVT车辆作为担保。原告交纳保全费用202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宏昊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承诺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30万元,被告宏昊房产公司先后为原告出具收条、借条、借款合同,均盖有宏昊公司公章,借款合同中有宏昊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借条均写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借款合同亦写明借款利息每月为9000元,前三个月的利息原告在发放借款时一次性扣收,故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27.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支持被告宏昊房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息9000元从2014年7月22日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30万元的利息为月利息9000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前三个月利息已经在借款时扣收,故被告应自2014年7月22日起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又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借款合同中又写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1日,但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亦应给付逾期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2日支付借款27.3万元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宏治借款2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段 岩人民陪审员 :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 庞 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