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杨剑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145号罪犯杨剑,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春法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阳中法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对其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杨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茂中法刑执字第1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茂中法刑执字第6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2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杨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八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剑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该犯已缴纳罚金三千元,未缴纳的罚金七千元已依法作个人财产申报,其在服刑考核期间的个人收支明细表也证实其暂无力缴纳罚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罪犯个人财产申报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志平审 判 员 张 虹代理审判员 龙俊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