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9、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与曾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9、410号 上诉人(原审443号案原告、453号案被告):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潭洲岭东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鸿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秀娴,系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淑文,系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443号案被告、第453号案原告):曾某,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上诉人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4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显华公司原名为番禺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5日。 2014年5月5日,曾某等8人向南沙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曾某与显华公司于2004年8月9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共计9年零9个月;2.显华公司依法支付曾某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1309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14)第182-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曾某与显华公司2008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二、显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曾某支付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479.18元;三、驳回曾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曾某和显华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曾某主张因显华公司招工有年龄限制,便使用“罗荣”的身份信息于2004年8月9日入职显华公司工作。就其主张,曾某申请证人刘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的证言内容包括:“我与赫加军、曾某是同事关系,我是显华公司的员工,现还在该公司工作”“(我)2005年3月1日(入职显华公司)”“(入职显华公司时)认识(赫加军、曾某)”“我入职时,他们(赫加军、曾某)都在”“(入职公司时)是要缴纳100元”“是要登记身份信息”;证人杨某的证言内容包括:“我在显华公司工作,与赫加军、曾某是同事关系”“2005年8月18日入职显华公司,入职时需要登记个人信息,并签合同”“(我入职显华公司后,赫加军、曾某)没有(离开过公司)”“我入职时,赫加军、曾某已在显华公司工作了”。 诉讼中,曾某为主张其与显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原件1份、缴费历史明细表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原件1份予以证明。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5日;缴费历史明细表记载显华公司从2008年6月开始为曾某缴纳社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记载的交易时间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第一次在“摘要”处显示“工资”的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上述期间的每个月中下旬均有工资发放记录。 显华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显华公司对劳动合同、缴费历史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显华公司确认曾某曾使用“罗荣”的身份信息入职其公司,入职时间为2004年8月17日,但已于2007年10月25日离职,曾某离职后于2008年4月24日再次入职其公司,第二次入职办理了入职登记。为此,显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员工花名册打印件1份、员工登记表原件1份予以证明。员工花名册记载曾某所在部门为“喷印车间”,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24日;员工登记表中记载有“曾某2003年至2007年在显华公司工作”“因回家结婚而离职”“入厂日期2008年4月24日”以及曾某签名确认时间为2008年4月23日,显华公司盖章确认时间为2008年4月24日等内容。曾某对显华公司主张其于2004年8月17日入职,于2007年10月25日离职的事实没有异议。曾某对员工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员工花名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显华公司主张已经安排曾某休2013年度的年休假,并主张显华公司当年的年休假是在当年安排休完,为此,显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通告(2013年春节假日)原件1份。通告中备注有“春节假期2月6日~2月19日(包括法定假和年休假),20日正常上班”,显华公司称上述假期中包括3天法定节假日、4天周休息日和7天年休假;2.工资表(2013年1月-12月)原件1份,曾某在背面签字;3.考勤表(2013年2月)原件1份,其中记载姓名为曾某,“月份”处显示有“13.2”,6日至19日没有打卡记录。经开庭质证,曾某确认工资表的真实性,而对通告、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曾某确认其于2013年2月6日至19日休假,但不确认是休年休假,亦不确认显华公司有当年的年休假在当年休完的约定。显华公司确认未支付曾某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诉讼中,曾某确认其请求的年休假工资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 显华公司以自然月为工资发放周期,当月工资在次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曾某2013年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费)为1597.93元,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显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穗南劳人仲案(2014)182-189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通告(2013年春节假日)原件1份、员工登记表原件1份、员工花名册打印件1份、工资表(2013年1月至12月)原件1份、考勤表原件1份;曾某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原件1份、缴费历史明细表原件1份、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原件1份、证人刘某、杨某证言;原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穗南劳人仲案(2014)第182-189号仲裁卷宗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一,是曾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以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1.曾某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该仲裁申请不存在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问题。2.年休假工资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原则上劳动者应在当年度休完该年度的年休假,即劳动者追索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原则上应从次年的1月1日起算。曾某于2014年5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曾某要求显华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度未安排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本案争议二,是曾某是否曾以“罗荣”的名义入职显华公司。曾某申请证人刘某、杨某出庭作证,两证人与曾某是同事,证明曾某曾使用“罗荣”的名义入职显华公司。显华公司和曾某亦确认曾某于2004年8月17日使用“罗荣”的身份入职显华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离职。据此,原审法院确认曾某于2004年8月17日至2007年10月25日期间以“罗荣”入职显华公司的事实。 本案争议三,是曾某与显华公司在2008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曾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以及显华公司提交的员工登记表等,足以证明曾某与显华公司在2008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四,是显华公司是否已经安排曾某休年休假,显华公司应否向曾某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曾某要求显华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度未安排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保护曾某主张之日的当年度年休假工资以及上一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根据曾某的请求范围,原审法院支持其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的规定,曾某于2004年8月17日入职,至2013年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曾某在2013年度享受5天年休假。双方确认曾某在2013年2月6日至同年2月19日共休假14天,显华公司主张其中7天是休年假,且在其提交的通告中备注有“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的内容,虽曾某主张是补休其他周休息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显华公司的主张,确认显华公司已经安排曾某休2013年度的年休假。显华公司虽已经安排曾某休2013年度年休假,但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显华公司应支付曾某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367.35元(1597.93元/月÷21.75天/月×5天],对于曾某请求年休假工资超出该数额以外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显华公司认为不需要支付曾某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曾某与显华公司在2004年8月17日至2007年10月25日以及2008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显华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曾某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367.35元。三、驳回显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的案件受理费20元,由显华公司负担。 判后,显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43、4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显华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二、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曾某负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显华公司与曾某于2004年8月17日至2007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曾某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显华公司与曾某存在两段劳动关系,其中第一段劳动关系是从2004年8月17日至2007年10月25日。曾某应该在离职一年内,即应于2008年10月25日前要求确认第一段劳动关系,曾某于2014年5月5日才提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04年8月9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与显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显然已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但一审法院却无视仲裁时效,仍认定显华公司与曾某于2004年8月17日至2007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判决显华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在仲裁庭审和一审庭审中,显华公司和曾某均向仲裁庭提交了《通告-2013年春节假日》,在该通告中,明确告知全体员工2013年2月6日至2月19日期间放假,该假期包括法定假期和年休假。因此,曾某主张显华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同时,曾某于2014年5月5日才就年休假工资问题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曾某2013年5月之前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仲裁时效起算时间自次年1月1日开始起算,明显与法律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据以作出的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显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曾某答辩:不同意显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显华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显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翠影 石俊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