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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言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言某(外号“一根筋”、“结巴里”),无业。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言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晚上,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言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南昌市红谷八路铁壁山庄附近见面交易。王某、张某一同坐着何某的汽车(车牌号:赣A×××××)来到铁壁山庄附近。不久言某进入何某的车内。之后王某给了言某200元。言某拿出装有毒品的铁盒准备将毒品交给王某。此时,警察上前将四人抓获并移送至红谷滩派出所。公安机关当场将毒品31粒麻古3.3克、冰毒0.7克依法扣押。经依法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何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刑事照片,毒品称重录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4)50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红公(红谷)决字(2014)0976号、09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言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言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言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言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陆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佳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