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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郁治、李迎凤等与冯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郁治,李迎凤,冯强,英德市英红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李郁治,男,1926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李迎凤,女,1974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强,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深圳市人,住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豫林,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红平,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英德市英红镇人民政府,地址:清远市英德市英红镇。法定代表人王振鹏,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赖志勇,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该镇干部。委托代理人莫宗诚,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英城利民东路3号市。系该镇干部。原告李郁治、李迎凤诉被告冯强、英德市英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红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迎凤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必坤、被告冯强委托代理人张豫林、周红平,被告英红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赖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郁治、李迎凤诉称,1995年10月18日,案外人金加瑞与原英红区华侨茶场仙桥分场签订了一份《租种耕地合同书》。约定由金加瑞租种仙桥分场55亩土地用于种植水果,租赁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共15年。同年,经仙桥分场同意,金加瑞将该幅土地中的15亩转租给谢信衡和谢文庆经营;谢信衡、谢文庆经营至2000年2月4日,又将该15亩土地再次转包给谢信衡的女儿谢晓萍;2002年4月4日,经金加瑞同意,谢晓萍又将该15亩土地及果树转让给了李迎凤并签订相关转让协议。此后,该15亩土地一直由原告经营,期间由原告向有关合同方交付相应的地租款至今。另外,金加瑞自取得该幅土地的经营权后,还于2006年3月8日将其所承包的所有土地转让给了冯强,之后,则由原告直接将地租交付给冯强。2013年3月份,因政府扩建公路,需征用原告及冯强的果园以及果园中的地上建筑物,就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款归属问题,原告与被告冯强产生争议,其中,公路以南部分,原告的果树、水井、水池灌浇设施等合计补偿款为210000元,是经各方确认属于对原告水井、水池、灌浇设施、青苗的补偿数额。但冯强以原告的合同已经过期、属于无效合同为由,利用被告英红镇政府征收机构对合同的无知,侵领了属于原告的补偿款。原告认为:涉案的土地本身就属于国有土地,国家因建设需要,而将国有土地由原告的农业用途变更为建设用途,因此,这一行为不属于征地,只是属于对土地附着物的征收。据此,政府对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应当依物之所有权的归属来确定补偿对象。本案中,冯强明知该210000元补偿款是对原告水井、水池、灌浇设施、果树的补偿款,依物之所有权之归属,毫无疑问当属原告所有。但被告冯强却借原告的合同已过期无效为由,侵占属于原告的物之补偿款,已构成对原告的财产损害。被告英红镇政府相关的征地机构,错误介入合同关系,将本应属于原告所有的物之补偿款错误支付给冯强,属补偿支付对象错误,因此,对于原告而言,被告英红镇政府并没有作出补偿,因此,其应当与被告冯强一起连带赔偿原告的物之征收补偿款。特此诉请: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水井、水池、果树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郁治、李迎凤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1995年10月18日《租种耕种合同书》(及其合同附件),证明案外人金加瑞对涉案耕地经营权的原始来源;金加瑞从仙桥分场租得55亩土地用于种植水果;涉案耕地原为撂荒地、耕地所在方位。3、1996年3月30日《转让耕地合同书》,证明金加瑞向分场租得55亩土地后,于1996年3月30日将55亩租地中的15亩转让给谢信衡、谢文庆经营的事实;金加瑞与谢信衡、谢文庆因此构成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约定转承租人可以再行转让该15亩土地;发包人仙桥分场同意上述转租事实。4、2000年2月4日转租合同,证明谢信衡、谢文庆将其从金加瑞手上转租取得的土地于2000年2月4日再行转让给谢晓萍(含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价款经已付清。5、2002年1月4日《转让果园协议》,证明李迎凤取得涉案土地经营权和果园所有权的原始来源;金加瑞同意谢晓萍转承租该15亩土地,并由谢晓萍直接向金加瑞交付地租;涉案15亩桔园等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及该幅土地的经营权自此属于李迎凤所有和持有。6、2006年3月8日《土地转租转让协议》及《申请报告》,证明冯强于2006年3月8日通过该协议取得金加瑞原与仙桥分场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及金加瑞果园所有权;发包人仙桥分场同意金加瑞向冯强转租原合同项下的土地的事实;冯强取得涉案土地经营权后于李郁治、李迎凤对55亩中的15亩土地经营权具有在先权利;李迎凤对冯强的在先权利包括土地经营权和果园所有权。7、李迎凤历年交付地租款的《收据》,证明基于金加瑞、谢信衡、谢晓萍、李迎凤、冯强等人在涉案土地中的合同权利义务之先后,原告李迎凤一直向地租权利人交纳合同约定的地租的事实;冯强自金加瑞手上取得涉案土地经营权后,原告即向其交付地租,被告冯强亦收取了原告的地租,被告的这一行为确认了原告对15亩土地经营权,至于15亩果园的所有权,冯强则更无权利染指。8、英红镇征地范围竹、木、果树、苗补偿登记表(2013.3.13),证明因扩建公路,英红镇政府对原告的果园进行了征收;经英红镇征地机构清点,原告果园公路以北部分包括房屋、水井、水池、果树的征收补偿共计为382657.5元;冯强以其对涉案土地55亩土地拥有经营权并对55亩承租地上附着物处置权为由,侵占了原告应得的补偿款382657.5元的事实(公路以北部分);公路以南部分亦已由被告冯强侵占。公路以南部分面积为3.75亩,成年砂糖桔树棵数为3.75亩×90棵/亩=322棵,补偿标准为322棵×290元/棵=93380元,加上水井、水池、浇灌设施三项补偿款总额为21万元;英红镇政府征地机构因对征收政策的误解,和对涉案合同的错误认识,将原告应得的公路以北部分、公路以南部分,果园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错误支付给冯强,从而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益的损害。9、《证明》,证明红桥社区居委会和英红镇维稳中心均证明,涉案的原告果园公路以北部分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82657.5元由被告英红镇政府划入了冯强账户的事实,公路以南部分的补偿款为21万元,在前已由冯强侵占。10、李迎凤15亩果园征收示意图,证明原告果园公路以北部分的补偿款为382657.5元已被冯强侵占的事实;公路以南部分的水井、水池、浇灌设施、果树的补偿款21万元亦由冯强侵占的事实。11、《调解终结书》,证明因冯强侵占了属于原告李迎凤、李郁治的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由维稳中心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12、《续包申请书》及回复,证明原始合同即将到期时,原告曾希望直接与发包人签订续包合同书,但发包人仙桥分场认为原告的果园是转租取得,与发包人不存在直接的承包关系,故无法与原告签订续包果地合同;发包人对原告通过转租取得涉案15亩经营权和果园的所有权是知情的,只是因为对法律的误解而拒绝与原告签订续包合同。13、谢信衡等人的证明,证明原告自取得15亩土地的经营权和果树的所有权后,一直经营至征收时止的事实。(证据原件在英红镇司法所调解时均提交给司法所,现提供的是司法所盖章的复印件)被告冯强答辩称,一、本案原告所诉土地租赁合同期限早已届满,租赁权限已经终止,终止后原告不享有租赁合同中的任何权利,故政府征地补偿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李迎凤于2002年4月4日与谢晓萍签订合同,取得了15亩土地承租权,该合同2010年12月30日到期。依照其《转让果园协议》约定,应当履行谢晓萍与金加瑞签订的《转让耕地合同书》,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租种期满后,如需续租租种,条件同甲方与分场定订合同一样”。因金加瑞已经将果地出卖给冯强,冯强又从出租人英红华侨分场仙桥分场(简称分场,现英红镇红侨社区居委会)获得更长期的租赁期限,故原告合同受被告总租赁合同约束。2、在分场与金加瑞签的原始合同,即《茶园租赁合同书》的“其他规定”的第十条约定:乙方租种期满后,如需要继续租种条件另议。如不再租种,上述土地及果木无条件交回甲方处理。”因此,作为第五轮再次承租人,必须服从上手合同、原始合同中的期满之后的有关约定,也就是说,金加瑞签的原始合同到期后,如需要继续租种条件还要另议,即与冯强另议。3、事实证明原告在租赁合同2010年12月30日到期后,没有依法从冯强或者分场处取得续租权利,也没有向任何出租方缴纳租金,没有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因此已经丧失租赁合同中所有权利,包括享受赔偿的权利。二、原告在本案土地承包合同届满之前,要求与冯强续租,遭到拒绝后,又向原始出租人分场续租,也遭到拒绝。之后原告虽然经过申请、调解等方式向镇政府主张权利,但仍没有依法取得续租的权利,有以下事实为证:1、冯强于2006年3月8日与金加瑞签订承包合同,英红仙桥居委于4月14日在原始合同上签署“同意转冯强按合同规定执行”批注,到2007年9月28日再次在原始合同上签署“同意延期拾伍年,2011年至2025年12月31日止”。冯强至此已取得完整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原告在合同到期之前,曾向冯强表示要求续租该15亩土地,冯强明确予以拒绝,原告在被拒之后,转而绕开冯强向英红镇红侨社区居委会申请续租,居委会认为,原告与他人发生承租关系,与其无直接关系,如要续租,需征得冯强同意,而冯强坚决不同意,作为居委会只能以调停人身份出面调解,故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关于李迎凤续包果地申请的回复》。3、在居委会出面协调时,冯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续租,并强烈要求原告到期之后立即归还土地,否则后果自负。鉴于此,居委会认为,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调解成功。该事实,有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以上事实及证据表明,冯强在原告合同到期之前,已经拒绝与原告续租,原告才于2010年8月4日向分场提出续租。因此,冯强拒绝续租证据充分明确,态度坚决,原告诉称冯强没有表明续签,也没有要求其清场,根本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前,要求与冯强、居委会续租无望的情况下,又向英红镇政府提出调解,其诉求也遭到政府的否定的。政府将补偿款依法补偿给被告,是在查明事实,理清所有关系后,郑重做出的决定,是公正合法的。在合同期满之前,原告在冯强拒绝与其续租,转而求助原始分包人即居委会,后居委会拒绝后,原告又采取行贿居委有关干部等不法手段,结果遭到退红包警告后,取得续租权也无望的情况下,向英红镇政府提出调解诉求,经英红镇政府查明并作出《调解终结书》,该《调解终结书》认为“李迎凤承租的15亩果园,属内部承包,未经发包方同意,与发包方不存在租赁关系。李迎凤要求与发包方建立承租法律关系的冯强续签15亩承包合同,未取得冯强同意。”,“承租人冯强不同意续约,双方没有签订续约合同。”实质没有支持原告的诉求。四、原告起诉英红镇人民政府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属于财产损害纠纷,原告与被告属于争议当事人,即对续租权利争议纠纷,而镇政府作为争议调解人,属于中立人身份,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调取双方的材料,作出客观公正的决定,将补偿款支付给合同权利人被告所有,符合政策,原告滥诉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支持。总之,被答辩人租赁合同早已到期,且到期之前又没有取得续租权利,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故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冯强对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冯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转让果园协议》、《转让耕地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谢晓萍的《转让果园协议》于2010年12月30日到期,该转文权限受上手《转让耕地合同书》约束,原告属于第五轮转租关系。3、《申请报告》、《土地转租转让协议》、《果园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已取得包括该15亩土地在内的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成功将合同延期至2025年12月31日。4、《续包申请书》、关于李迎凤续包果地申请的回复》、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向被告请求续租被拒的情况下,想绕过被告向居委会续租,但居委会答复原告与其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存在续租关系,可以出面为原告和被告调解处理。但在合同到期前,被告一直不同意续租合同,还强烈要求居委会责令原告在合同到期前必须自行退出果园的事实;原告在居委会拒绝续租后,通过行贿手段续租,遭到居委会拒绝。5、《司法协调申请书》,证明原告租期已经于2010年12月30日到期,原告向分场续租,分场回复调解处理,且分场退回原告租金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知道征收后,为谋取补偿款才于2013年5月8日申请司法协调的,但合同签订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原告这种要求续租的方法明显不当。6、《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要求英红镇政府工作人员帮助其理清与被告的续租关系,合同租赁关系不是行政部门介入可以强行续租的,这说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续租合同已是事实。7、《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要求强行续租已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英红镇政府调解认为:“原告承租的15亩果园,属内部承包,未经发包方同意,与发包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要求与发包方建立承租法律关系的被告冯强续签15亩承包合同,未取得冯强同意。”“承租人冯强不同意续约,双方没有签订续约合同。”8、征地范围竹、木、果树、苗补偿登记表,证明村代表、政府代表均认可被告享有补偿权利。(证据一为复印件,《转让耕地合同书》的原件在英红镇司法所的档案中,其他证据均为原件)被告英红镇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李迎凤与被告冯强在本案中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即本案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所规范的范畴),应当属于土地(耕地)租赁合同纠纷,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95年10月18日,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原仙桥分场(甲方,以下简称仙桥分场)与金加瑞(乙方)签订《租种耕地合同书》;1996年1月1日,承租人金加瑞与谢信衡、谢庆文签订《转让耕地合同书》,把其承租原仙桥分场的五十五亩耕地中的十五亩转租给谢信衡、谢庆文使用,原仙桥分场于1997年4月11日在《转让耕地合同书》上加上意见并加盖印章;2000年2月4日,谢信衡在未经出租人原仙桥分场的同意下,单方把其与谢庆文从承租人金加瑞转租的十五亩土地(耕地)转租给谢晓萍管理使用;2002年4月4日,谢晓萍、李迎凤、金加瑞三方未经出租人原仙桥分场的同意,三方签订《转让果园协议》,谢晓萍把其从谢信衡转租得来的十五亩土地(耕地)再转租给李迎凤使用;2006年3月8日,金加瑞与冯强在出租人原仙桥分场(现红桥社区居委会)的同意下,签订了《土地转租协议》,该协议中第5条约定冯强(乙方)的租地时间按金加瑞(甲方)与仙桥社区(即出租人原仙桥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即《租种耕地合同书》第2条“租种期限从一九九六年一月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租期十五年。”)的时间为准。从上述合同(或协议)的签订可以证明原告李迎凤从来没有与出租人原仙桥分场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也未与现红桥社区居委会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其使用的十五亩土地(耕地)是未经出租人原仙桥分场或现红桥社区居委会的同意下,从谢晓萍、金加瑞处转租而取得的,原告李迎凤只是与谢晓萍、金加瑞、冯强发生土地(耕地)租赁关系(但未与冯强重新签订合同或协议)。原告李迎凤从未与土地出租人原仙桥分场(现红桥社区居委会)发生土地租赁关系,也未与我方发生土地租赁关系或行政关系。再者,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条”,证明了收取租金的土地转租人是金加瑞、谢晓萍、冯强,而不是土地出租方原仙桥分场或现红桥社区居委会,也不是英红镇政府,因此,原告在十五亩土地上的附着物,若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也属于其与土地转租人冯强等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出租人原仙桥分场或与现红桥社区居委会以及英红镇政府没有法律关系。此外,原仙桥分场与金加瑞签订《租种耕地合同书》第1条约定种植水果,第2条约定承包期至2010年12月30日止,第7条约定乙方租种期满后,如需要继续租种,条件另议,如不再租种,上述土地及果木则无条件交回甲方处理。不管承租人金加瑞把承租的土地全部或部分转租给谢信衡、谢庆文或者转租给谢晓萍,原告还是冯强,都必须遵守该《租种耕地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原仙桥分场与金加瑞签订的《租种耕地合同书》中约定的期限,无条件把十五亩耕地上的附着物交回出租人原仙桥分场(现红桥社区居委会)处理。若原告在十五亩田地上未经出租方原仙桥分场(现红桥社区居委会)的同意把《租种耕地合同书》中约定的“种植水果”变更为其他用途,则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不是出租人原仙桥分场(现红桥社区居委会)的土地租赁相对方,我方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证据把补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把英红镇政府列为被告并请求对其补偿款2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经查实,原告与被告冯强争议的征收青苗及附着物的补偿款,只有英红镇政府2013年3月13日登记户主为冯强的《英红镇征地范围竹、木、林、果树、青苗补偿登记表》确认补偿款为382657.5元的材料,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21万元补偿款的来源,我方更无法提供原告所称的21万元补偿款的有关材料,因为根本没有这方面的征收资料,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李郁治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李郁治的原告诉讼资格,并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李郁治既不是出租人原仙桥分场(现红桥社区居委会)的土地承租人,也不是承租人的转租方,以一张无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签名、盖章确认的“英红镇()征地范围竹、木、果树、苗补偿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为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从证据效力看,登记表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再者,李郁治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李郁治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原告李迎凤要求英红镇政府赔偿其物之征收补偿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仙桥分场(现红桥社区居委会)管理的五十五亩国有土地,由原仙桥分场出租,金加瑞承租,后经出租人同意,金加瑞转租给冯强,均订立了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而原告李迎凤从来未与出租人原仙桥分场(现红桥社区居委会)和英红镇政府发生土地租赁关系,也未与英红镇政府发生土地行政关系,原告李迎凤只是与谢晓萍发生土地转租关系。英红镇政府征收补偿使用权归原仙桥分场(现红桥社区居委会)出租的五十五亩国有土地上的附着物,是依据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确定的补偿对象,并以红桥社区居委会为单位支付补偿款,由红桥社区居委会发放给补偿对象,红桥社区居委会依据与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发放补偿款不存在错误,且符合法律规定。当红桥社区居委会得知冯强与原告李迎凤对承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有争议时,会同英红镇政府在银行对争议部分的补偿款另行开户存入,由红桥社区居委会暂时保存银行存折,并告知冯强和原告李迎凤,在其双方纠纷未解决之前,该补偿款由红桥社区居委会暂时保管,目前,该补偿款仍在该账户上。再者,英红镇政府或红桥社区居委会不存在错误支付补偿款的问题,更不存在没有支付补偿款的问题,原告要求英红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我方认为,若原告李迎凤认为土地出租人或承租方或者转租人应该赔偿其使用的十五亩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损失,应当依法向法院提起租赁土地合同纠纷之诉,而且李迎凤无论是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还是以合同纠纷向法院诉讼,均与我方和原仙桥分场(现红桥社区居委会)无任何法律关系;李郁治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郁治的起诉,依法驳回原告李迎凤的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英红镇政府对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李迎凤要求冯强支付征地青苗补偿款问题的处理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强征地青苗补偿款,英德市英红镇政府已经依法支付了,但属于原告与被告冯强涉案的征地款有争议,所以征地款仍在账号当中,没有支取。经开庭质证,被告冯强对原告提供的十三份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我方需要作出说明:金加瑞原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到2010年12月30日已经终止,金加瑞租赁期满以后,如果要续租,条件另议,如不续租需要无条件交回原仙桥分场。对证据3《转让耕地合同》无异议;对证据4的《转租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合法应该由原仙桥分场来决定,擅自转租行为没有原仙桥分场的盖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我方有异议:因为原仙桥分场没有同意;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冯强收租分别是2009年、2010年的租金的收条无异议,其他由法院确认;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涉案征地的土地跟原告李郁治没有任何关系,用地单位和村委征地代表没有在登记表上确认,此登记表属于无效的材料。事后镇政府确认登记表上的赔偿是属于被告冯强的,而不是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款38万元确实是汇入冯强的账户,我方认为原告合同已经到期,所以征地补偿款不存在争议,应该是属于被告冯强的。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我方不认可,合同已经到期,上手金加瑞的合同也已经到期,征地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认为我方侵占了补偿款有异议,我认为调解终结书内容显示,征地补偿款是属于被告冯强所有,事实上,政府也是把补偿款支付给了冯强,我认为调解终结书政府已经支持了被告冯强的意见。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续包申请书反映了原告向原仙桥分场要求签订续包合同,原仙桥分场的回复是跟原告没有租赁关系,我方认为原仙桥分场的回复是事实,因为原告的租赁是次租赁关系,原告只能向上一手转租人要求续租,原告的租赁权限受上一手转租人的限制,如果上一手的租期已到,原告的期限就无法延续的;对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只是证明原告耕种至今,但原告至今耕种没有取得合法的续租经营权,非法的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也不应该取得合法的赔偿。被告英红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十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冯强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冯强提交的八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营权的流转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经营期限的到期并不剥夺原告对物的所有权,所以我方认为证明目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3的申请报告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金加瑞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转让给冯强,在此之前,金加瑞已经先行将涉案的15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因此,冯强对涉案的15亩土地并没有任何权利,在涉案的55亩土地当中,有15亩土地具有原告的在先权利,被告冯强企图用申请报告证明其拥有15亩土地是错误的;对《土地转租协议》的质证意见跟申请报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此协议恰好说明本案被告在2006年3月8日才获得涉案土地的经营权,而且被告冯强取得的经营权并不包括由金加瑞转租给原告的15亩土地,冯强所受让的经营权并不是一个完整的经营权,仅仅是金加瑞已经转租给别人的部分以外的土地经营权,而且我方认为法庭应该考虑这份土地转租转让协议,包含两层意思,涉案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及土地地上附作物的所有权;对证据3中的《果园租赁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本案事实,我方认为此合同恰好证明涉案土地的原始权利状态,即是由仙桥分场将国有农用地发包给金加瑞,由金加瑞对合同范围内的土地进行经营,是金加瑞原始取得的,依照法律规定,金加瑞可以对全部或者部分土地进行流转,原告是在此经营权流转中的,并取得了对地上附作物和建筑物的所有权,涉案的是对物的所有权的纠纷,与合法没有任何关联,不管合同是否到期或者解除,物的所有权不应该变更,被告冯强可以要求我方清场,但不能对我物的利益进行霸占。对证据4的《续包申请书》、《关于李迎凤续包果地申请的回复》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虽然没有与仙桥分场续签承包合同,但是并不表示原告此前的经营权不合法,也不表示期满之后原告就会丧失对物的所有权,两被告基于对经营权及物的所有权的错误理解才会引起本案的纠纷;对于居委会《证明》只是将原告经营权在到期之后没有得以继续的记录,并不表示原告丧失了经营权或者丧失了对物的所有权,事实上,在原告的经营权到期之后,仍然通过上一手交付地租,包括向金加瑞、冯强交付地租,表示涉案土地的经营权仍然在原告手上,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没有任何变更或者消灭。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冯强发生纠纷之后通过英红镇司法所调解,由于镇政府错误理解经营权及物的所有权,所以并没有调解成功。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原告的物的所有权的补偿款被冯强侵占之后,原告确实是多方投诉,包括请求司法所进行调解,但由于镇政府对土地经营权及物的所有权的错误理解,导致没有调解成功;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调解终结书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曾到司法所调解的事实,司法所已经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司法所的观点不一定正确。对证据8程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也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这份证据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8的内容上相同,只是权利主体不同,一个是记载在李郁治名下,一个是记载在冯强名下,款项金额都一样,这些物全部都是本案原告的,只是冯强认为原告没有土地经营权,就没有了物的所有权,本来这钱就应该划到原告的名下,因为政府对土地经营权及物的所有权的错误理由,加之冯强一闹便把钱划到了冯强名下。水井、瓦房、砂糖橘等都是属于原告的,这份证据证明了被告冯强的侵权事实。原告对被告英红镇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我方对英红镇政府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行为发表以下意见,对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涉案15亩土地的补偿款均已划入冯强的名下,有司法所的调查笔录及居委会证明可以证实,但具体冯强有否挪用这一笔款项,政府不能确定,不管冯强是否有动用这笔款项,划入冯强名下便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因为这款项是对原告青苗构筑物的补偿。被告英红镇政府对被告冯强提供的八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冯强对英红镇政府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英红镇政府的证据无意见,我方认为政府的处理是合法的、公平公正的。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广东省英德市英红镇仙桥分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英德国用(2006)第B043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地类(用途)是农用地,使用权类型是划拨,使用权面积是11310484平方米。1995年10月18日,原广东省国营英红华侨茶场仙桥分场(以下简称为仙桥分场)作为出租人(甲方)将涉案三队祈门茶东侧耕地五十五亩租给案外人金加瑞(乙方)种植水果并签订《租种耕地合同书》,《租种耕地合同书》第7条约定:“乙方租种期满后,如需继续租种,条件另议,如不再租种,上述土地及果木则无条件交回甲方处理。”2000年3月31日,仙桥分场(甲方)与金加瑞(乙方)再次签订《果园租赁合同书》,对双方签订的《租种耕地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和约定。《果园租赁合同书》第二条土地使用部分:1、土地使用期限为一十五年(即二000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2、土地使用面积:五十五亩。地点:祈门茶东侧耕地。……三、其他规定:……10、乙方租种期满后,如需要继续租种条件另议,如不再租种,上述土地及果木则无条件交回甲方处理。1996年3月30日,金加瑞作为甲方与乙方谢信衡、谢庆文签订《转让耕地合同书》,将其承租仙桥分场五十五亩耕地中的十五亩转租给谢信衡、谢庆文种植水果,仙桥分场于1997年4月在该《转让耕地合同书》注明:“情况属实,但本合同所有条款必须符合甲方与仙桥分场签定的合同规定之内方有效。”并加盖公章;《转让耕地合同书》第二条约定:“转让期限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租种期十五年。”第五条约定:“乙方租种期满后,如需继续租种,条件同甲方与分场定订合同一样,如乙方不再租种,土地及果木则无条件交回甲方。”2000年2月4日,谢信衡、谢庆文将其承租的涉案十五亩土地转租给谢晓萍。2002年4月4日,谢晓萍经金加瑞同意又将涉案十五亩土地转租给原告李迎凤并签订《转让果园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李迎凤)已付清甲方(谢晓萍)转让果园之费用,乙方继续履行甲方向丙方(金加瑞)原合同书中的各项条款。”2006年3月8日,金加瑞经出租人英德市英红镇红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仙桥分场)的同意将其承租的涉案五十五亩土地的经营权及果园转让给被告冯强,并签订《土地转租转让协议》,2007年9月28日,英德市英红镇红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仙桥分场)同意冯强将租赁合同延期至2025年12月31日。原告李迎凤承租涉案十五亩土地后,依约交纳租金给金加瑞、冯强至2010年。2010年原告李迎凤的租期即将届满,其请求与被告冯强续签合同遭到冯强拒绝,冯强要求原告按照约定期满后撤场,原告李迎凤转向英德市英红镇红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仙桥分场)申请续约,英德市英红镇红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仙桥分场)书面答复居委会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无法与原告续包果地。涉案《转让果园协议》合同期届满,原告李迎凤未依约撤场,也未交纳租金;2013年3月份,英德市英红镇政府将涉案土地用于两德工业园的开发利用,对涉案土地上的青苗、建筑、构筑物进行补偿,并以被告冯强的名义对原告李迎凤承租的十五亩土地上的构筑物、果树制作补偿登记表,确定涉案十五亩土地上的青苗、构筑物补偿费用为382657.50元,后因原告李迎凤与被告冯强就此补偿款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英红镇政府将此补偿款存入冯强的账户,但该卡由英红镇政府保管,至今该补偿款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冯强。之后原告李迎凤向英德市英红镇人民政府申请司法调解,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因此,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释明,经第一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应属于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征求原告的意见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认可本院的释明,其认为本案不属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理由是双方的合同包括被告冯强与原仙桥分场之间的合同、原告李迎凤、李郁治的果园都因政府征收地上附着物而终止,据此,合同已经因政府行为而终结。现在的法律关系是附着物的补偿,归属问题,因为,本案因政府征收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应属于物之所有人,现被告冯强据为己有,则构成侵权。如果法院认为本案是属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物之所有权存疑则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如果按照各方合同的约定,则被告冯强所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亦应按合同约定,属于原仙桥分场所有,所以原告坚持以侵权之诉处理本案,不变更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证据、被告提供的答辩状及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是属于物权保护之诉,故本案的前提是原告享有涉案十五亩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但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被告冯强对于涉案十五亩土地上的附着物是由原告种植和添置的事实无异议,但涉案《转让果园协议》期满后,原告李迎凤未依约撤出涉案租赁土地,至英红镇政府对涉案租赁土地的地上附着物作补偿时,原告李迎凤与被告冯强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仍存在争议,双方对于涉案十五亩土地上附着物的归属也存在争议,使得涉案十五亩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存疑;只有理清原告李迎凤与被告冯强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才能确定涉案《转让果园协议》期满后,合同约定的十五亩土地上的附着物的归属,也只有确定涉案附着物的归属,才能确定涉案附着物的补偿款归谁所有。本院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拒绝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郁治、李迎凤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广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