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李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彦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48号罪犯李彦,女,1956年2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二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长刑终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伟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彦系该公司书记兼副总经理。2005年12月份,刘伟以他人名义购买一台本田雅阁车后,李彦提出也要买车,刘伟同意以李彦个人名义贷款买车供单位使用,由单位支付首付款和月供,在刘伟的安排下,司机刘某旭以个人名义从单位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1793万元以及价值3万元的负离子水作为购车首付款,以李彦名义贷款购买了一台帕萨特轿车,供李彦上下班及公司日常使用。期间,公司共计偿还贷款8.8万元。2006年底,公司改制期间,刘伟指使财务科长刘某昌通过虚列临时工工资手段,将公司为李彦购车支出的款项在财务账目上核销,并于事后告知李彦。2007年2月,李彦买断工龄离开该公司时,经刘伟同意,将其名下的帕萨特轿车带到其注册成立的长春昌汇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剩余贷款10.0538万元由该公司于2008年12月份全部还清。2008年7月有关部门对进出口公司封账审计时,刘伟未申报已被李彦带走的帕萨特轿车事宜。2010年4月,李彦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帕萨特轿车及李彦家属4万元。经评估:该车2010年11月26日价值10.6863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清洁巾钩边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83.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2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35.3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剩余刑期不足九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彦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