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乐清市丰华接插件有限公司、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乐清市丰华接插件有限公司,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华林,项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04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宗强。委托代理人:郑旭阳、朱国琬。被告:乐清市丰华接插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林。被告: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哲。被告:郑华林。被告:项冬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乐清市丰华接插件有限公司、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华林、项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丰公司、大江公司、郑华林、项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被告郑华林所有的一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乐清支行起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大江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128043601),约定为被告丰华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丰华公司在2011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700万元为限;担保的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1年5月9日被告郑华林、项冬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2201128043602),约定为丰华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丰华公司在2011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700万元为限;担保的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3年8月被告丰华公司为偿还政府转贷资金而向原告申请授信,在各保证人的担保之下,2013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2201328060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丰华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计算,即年利率为6.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本金,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借贷双方对担保事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当日,原告依约将700万元贷款划入约定账户。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丰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利息和本金;被告大江公司、郑华林、项冬梅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丰华公司支付原告贷款本金700万元及期内利息92400元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以年利率9.9%计算,复息以逾期未还的利息为基数以年利率9.9%计算);2、被告大江公司、郑华林、项冬梅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分行关于乐清支行领导班子调整的情况通报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情况。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丰华公司之间签订贷款合同,就贷款金额、利息、还款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700万元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大江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郑华林、项冬梅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欠息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丰华公司违约的事实。被告丰华公司、大江公司、郑华林、项冬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经审查,均属有效证据。被告丰华公司、大江公司、郑华林、项冬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5日大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128043601),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丰华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丰华公司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担不限于各类贷款等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7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等。2011年5月9日被告郑华林、项冬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128043602),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丰华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丰华公司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担不限于各类贷款等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7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等。2013年8月30日被告丰华公司因偿还政府转贷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2201328060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计算,即为年利率6.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贷款利息从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占用天数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9.9%)确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丰华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丰华公司违约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1日(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2014年8月30日为周六,顺延)被告丰华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92400元,之后再无还款。被告大江公司、郑华林、项冬梅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方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复利包括借款期内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复利,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大江公司在17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华林、项冬梅在17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丰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大江公司和被告郑华林、项冬梅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丰华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丰华公司逾期仍不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行为违约,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丰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对到期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庭审中原告明确复息包括期内利息复利和逾期罚息复利,因逾期罚息不存在到期应付未付情况,因此原告请求逾期罚息也要计收复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江公司和被告郑华林、项冬梅为被告丰华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分别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大江公司和被告郑华林、项冬梅对被告丰华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江公司、郑华林、项冬梅分别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丰华公司追偿。被告丰华公司、大江公司、郑华林、项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丰华接插件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92400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利息92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乐清市丰华接插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zb901220112804360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700万元为限。被告郑华林、项冬梅对上述第一项乐清市丰华接插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zb901220112804360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700万元为限。被告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华林、项冬梅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乐清市丰华接插件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83元、公告费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乐清市丰华接插件有限公司、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华林、项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管露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