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余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蕉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小洪,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天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余某某向中国银行宁德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被告人余某某领卡后进行消费透支,至2012年11月8日,该信用卡被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99675.49元(币种,下同),经中国银行宁德分行两种以上方式有效催收三个月后,仍未还款。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余某某偿还所欠本金。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惩处。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周小洪辩称:被告人余某某已还清欠款本金,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余某某以上海冶旺金属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向中国银行宁德分行申领一张卡号为4096704181344569的信用卡。被告人余某某领卡后进行消费透支,至2012年11月8日,该信用卡被累计透支本金599675.49元,经中国银行宁德分行两种以上方式有效催收三个月后,仍未还款。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宁德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余某某偿还所欠本金599675.49元、年费及部分利息计34504.51元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决定对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1日,吴某某被列入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上网追逃。2014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提供线索举报在逃人员吴某某的形踪,公安民警据此线索在万达广场停车场当场抓获在逃人员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用卡申请资料、中国银行宁德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催收记录、申请立案报告、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还款凭证、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拘留证、被告人余某某询问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省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市区营销中心证明、宁德市公安局任免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偿还所欠本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丽霞审 判 员 张小连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注法律主要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