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三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王虎与保积存、保积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虎,保积存,保积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宪周,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积存,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积宁,男,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芦林俊,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虎因与被上诉人保积存、保积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虎于2013年11月26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保积存、保积宁之间签订的关于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街*号*幢*单元***室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该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王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宁民三终字第1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4年11月12日该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王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虎的委托代理人田宪周,被上诉人保积存、保积宁的委托代理人芦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王虎与保积存于199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保积存与保积宁系兄妹关系。2004年保积存单位西宁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职工集资建房,保积存将此信息告诉王虎后,同意由保积宁集资。由于此次集资建房中,供水公司不允许本单位以外人员参与购买,因此,保积宁以保积存的名义参与集资,并以180000元集资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街*号*幢*单元***室房屋。该房于2006年竣工后保积宁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2007年初,保积宁贺房时,王虎也到场恭贺。2008年5月6日,西宁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保积存签订《职工全额集资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2008年8月27日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保积存,2009年11月30日,应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的要求保积存和保积宁签订《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签订价格为202248元,保积存将房屋产权过户至保积宁名下。另查明,2007年12月王虎调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作,2011年12月13日,保积存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金凤区法院作出的(2012)金民初字第157号判决书中保积存、王虎主张分割的房产均不涉及本案诉争的房屋,因保积存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银川市中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在法院重新审理期间,王虎认为通过法院的调查才得知保积存于2009年11月30日,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王虎同意,与保积宁签订《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以低价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保积宁,王虎以严重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保积存和保积宁之间签订的关于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街*号*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银川市金凤区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虎以保积存与王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1800元每平米)的对价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保积存的行为系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少分或不分的辩解意见,因该份协议签订的时间���2009年11月30日,此时保积存与王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保积存不存在转让或隐匿家庭共同财产的行为,王虎该辨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判决书并未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归属作出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虎主张保积存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街*号*幢*单元***室房屋未经王虎同意,与保积宁恶意串通,以低于市场价转让给保积宁,侵犯了其利益,经庭审质证,保积宁从对该房屋装修、入住至今已有七年之久,无证据证明王虎在此期间对该房屋主张过权利,可以推定保积宁占有该房屋的方式合法,且王虎对保积宁合法占有该房屋的情形应当知情,故王虎主张保积存和保积宁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事实不能成立,主张保积���和保积宁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保积存和保积宁认为王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合同的违法性,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对保积存和保积宁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王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虎承担。宣判后,王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判认定保积存将单位西宁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职工集资建房的信息告诉王虎后,同意由保积宁集资的事实认定错误;2、保积存在王虎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单方转移保积宁,保积宁明知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取得房屋,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保积存与保积宁协议房屋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价格,保积宁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应认定《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保积存与保积宁以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进行了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4年被上诉人保积宁出资以被上诉人保积存的名义购买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街200号1幢1单元151室房屋一套,2007年保积宁将房屋装修入住时上诉人王虎也到场恭贺。2009年11月30日,保积存与保积宁签订《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签订价格为202248元,保积存将房屋产权过户至保积宁名下,王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或保积存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诉争房屋不属于王虎与保积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鉴于保积宁和保积存的亲兄妹关系,保积宁支付的价款虽略低于市场价,亦应认定为在合理、合法范围之内支付了合理对价。上诉人王虎所持保积宁明知是夫妻���同财产的情况下取得房屋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保积宁既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也没有支付合理对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王虎上诉主张保积存与保积宁签订的《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可行,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闻 宁审判员 宋敏芳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彩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