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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沙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桂祥诉被告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祥,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初字第00074号原告杨某祥,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某财,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荒滩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方提供菱角河边荒滩给原告经营使用,具体范围,北至菱角河主河道南缘,西至林靖坡承包鱼塘东坝,东至离方国昌鱼塘坝西约80米处,南至村承包地地边。承包期限为二十年,200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1500元,共计30000元,签合同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我投入资金127320元修筑鱼塘。2013年5月份,兴城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了文件,认为我承包的鱼塘位于菱角河保护区范围内,该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被告集体所有。原告所筑的鱼塘被兴城市水务局收回绝大部分,剩余三十多亩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将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承包给原告是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也是违法的,合同应是无效的,被告应返还承包费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共计15732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有效的合同,此合同履行了民主程序。二、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合同的标的物为荒滩,而非鱼塘,被告对此荒滩享有所有权,有权对外发包。同时合同四至明确,并不包括菱角河的河道。被告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也没有违法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荒滩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方提供菱角河边荒滩给原告经营使用,具体范围,北至菱角河主河道南缘,西至林靖坡承包鱼塘东坝,东至离方国昌鱼塘坝西约80米处,南至村承包地地边。承包期限为二十年,200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1500元,共计30000元,签合同时一次付清。2013年5月份,兴城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了文件,认为原告修筑的鱼塘影响防洪安全,故原告所筑的鱼塘被兴城市水务局收回一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被告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书》、原告的承包费收据、修筑鱼塘的收据、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沙民初字第00974号判决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兴城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兴防汛字(2013)2号文件载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荒滩承包合同,所以原告修筑的鱼塘被兴城市水务局收回一部分,其经济损失应由侵权方负担或由过错方负担,被告对此事并无过错,同时原告诉称被告将国有土地承包给原告,致使原告修筑的鱼塘被拆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由于原告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书》的土地中有国有土地,同时被告也否认合同中的土地有国有土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土地确权,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静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