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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金志国与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国,谢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26号原告:金志国。被告:谢超。原告金志国为与被告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志国起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谢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于2013年3月19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金志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谢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超返还原告金志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谢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张小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吕柳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