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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丽平诉于国君、邵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平,于国君,邵淑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王丽平,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被告于国君,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被告邵淑英,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原告王丽平诉被告于国君、邵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二被告在她处赊购面粉,价款1,030元。于2010年3月25日为她出具1,030元的欠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此款经她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她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面粉款1,03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她面粉款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理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面粉,价款1,030元。于2010年3月25日为原告出具1,030元的欠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能��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面粉,为原告出具欠据并签字,双方间已形成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积极偿还赊购原告面粉的欠款,其不能如此是违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国君、邵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平面粉款1,03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泽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