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林升诉李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升,李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4号原告王林升,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宁萍,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斌,现住包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高世平,系公司总经理。地址:包头市青山区青云小区委托代理人杜小路,系公司职员。原告王林升诉被告李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宁萍,被告李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升诉称:2014年10月2日第一被告驾驶汽车在东河区耐火厂路将原告撞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87.81元、伙补1000元、营养费8200元、护理费20746元、误工费61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李斌辩称:对肇事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答辩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其他请求按实际住院22天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请求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李斌驾驶×××号小轿车(该车车主为被告李斌,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强险一份),行至东河区耐火厂路一店汽车钣金出口处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后原告入院治疗25天,经诊断坐骨骨折等,被告李斌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斌负事故的全责。出院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对交警的责任认定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斌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请求,因其年事已高,并多处骨折在住院期以外可延长35天,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关于营养费,同样考虑到其年事已高并有医嘱,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并在出院后可延长营养期25天。财产损失,原告虽无举证,但在责任认定书中有车辆损坏的记载,为了不再累诉,酌情予以赔偿800元。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5687.81元、护理费6400元、伙补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合计16087.81元。二、以上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理赔,支付给原告13087.81元,支付给被告李斌3000元,并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83元,由原告承担255.83元,由被告李斌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春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造成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