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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王某乙,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男,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龙东路*号*座201。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水峪。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生,高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经交口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经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楼县看守所。辩护人续鹏亮,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俊、郭瑞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王某乙、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续鹏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与王某乙在交口县双池镇东北烧烤店门口因会车一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薛某甲(王某乙同事)的右环指咬伤。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1、薛某甲之右环指自远指间关节处完全离断构成轻伤二级;2、薛某甲之右环指自远指间关节处完全离断构成十级伤残。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王某乙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赵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658.3元。其中医疗费18818.8元、鉴定费159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被扶养人补助金3291.5元、住宿费2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赵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883元。其中车辆维修费4400元、医疗费4083元、误工费5200元、鉴定费12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等单据。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在量刑时请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有防卫意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在交口县双池镇东北烧烤店门口因会车一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薛某甲(王某乙同事)的右环指咬伤,同时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赵某在殴斗中也均不同程度受伤。经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1、薛某甲之右环指自远指间关节处完全离断构成轻伤二级;2、薛某甲之右环指自远指间关节处完全离断构成十级伤残。经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活)字(2014)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乙之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经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活)字(2014)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赵某之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擦伤、左眼挫伤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赵某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赵某,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生,住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西罗村。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3日18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经侦大队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精品商城门口将在逃人员赵某抓获。(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9日凌晨0时许,我们的车从东北烧烤店开到快出栅栏口时,对面开过来一辆轿车,顶在我们的车前,由于是单行线,王某乙就打开车窗对对方司机说,你把车倒一下,说完后对方司机让我们把车倒一下,说完后对方司机就从车上下来把车门锁上,走到我们车旁说就这样耗的吧,说完后他就打电话,我们就准备倒车绕路走,车刚掉了头,就有一辆出租车挡住我们的去路,打电话的那个司机就跑到他车里发动车往前顶,顶住以后他就下了车跑到我们车前往开拽驾驶室的门,王某乙当时就把车门全部锁上了,那个司机拽不开,就用拳打脚踢我们的车身,后又用脚把我们车的前后车牌都踢下来,他拿起车牌在我们的车身和挡风玻璃上乱砸了一顿,他又跑到烧烤店拿了一个墩布过来砸我们的车,我打电话向110报警。又给薛某甲打电话让他过来劝架,打完电话后,我看到车外有二三个人在打我们的车,王某乙就动车,车当时就熄了一下火,由于熄火,车门被开锁了,那个司机就拽开驾驶室的门,拽开后那个司机就伸手在王某乙头上打了一下,王某乙当时就流血了,具体用什么工具打的没看清,那司机又把王某乙拽到地上,司机和另三个人就动手打王某乙,我下车往开拽,这时薛某甲过来了,薛某甲往开拉那司机,不知怎么那个司机就咬了薛某甲的手指,后还有一个跑到烧烤店拿了一把铁锹,被人拉住,没有再参与打架。后人群里有几个人乱打王某乙,我又打电话报警。我下车后看到那个司机在用拖把打王某乙,另外两个人是否拿工具打王某乙,我没看清。王某乙头部受伤了,一直流血。那个司机的伤不知被谁打的,薛某甲告诉我他的手指被咬断了。我们车上的车牌晋A×××××被对方拿走了。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凌晨0时许,赵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广场喝多了让我过去,我去后看到赵某站到一辆白色越野车前面吵吵。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那辆车别住不让走,后他一直吵,对方车里的人一直没下车,吵了十几分钟,过来六七个男子动手打赵某,这时越野车里也下来两个人参与打赵某。我给高某打电话,高来后跑过去往开拽打赵的人,那些人打高某,我去劝,双方就停止了打架。赵某头部、身上全是伤。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我去后就找张某,没有找到,后看见五六个人打赵某,赵某从地上爬起来,我就叫住那些打架的人说,你们怎么能打我哥。说完后,五六个人向我围过来,我就先动手打他们,对方也还手打我,我在卖烧烤店门口的地上捡起一根2尺左右长、小指粗的铁棍就乱打,打了一顿后,被对方拽住铁棍,争夺了十来分钟后,张某过来了,双方就放开,后我将铁棍递给了一个过路人,我的右眼被打的红肿。(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薛某甲陈述证实,6月29日凌晨0时30分左右,林希生给我打电话,说王某乙的车和人发生别车,现在发生打架,让我调解一下。我去时看到一小伙子正在往下拽王某乙,王某乙被拽下后,他俩就扭打在一起。我过去把手伸到两人中间说:“不要打了,有事好商量。”在说话时我觉得右手的无名指被人咬住了很疼,我就用尽往出抽手指,抽出手指后发现右手无名指缺了一截,我的眼镜也掉了。手指就是被拉王某乙的那个小平头小伙子咬断的。当时没有别人拉拽,我当时看到王某乙车前有一个长头发的男子手里拿的个工具在舞动,我就看见对方有两个人。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昨晚11时许,我开车拉的林某在双池东北烧烤店,迎面开过来一辆轿车,车牌号晋A×××××顶在我车前,我让那辆车司机往后倒一下,那司机什么也没讲,过了一分钟左右对方把车熄火了,我也把车熄了火,对方司机从车里下来后说,咱们就在这里耗的,后我看到他拿出手机打电话,我就准备倒车走,倒了二三米远,过来一辆绿色出租车把我的车顶住,出租车司机就和打电话的司机到了我跟前,并叫我下车,我当时把车门全部锁住没有下车,他俩动手砸我的车,开始用手砸的,后打电话的司机就把我的前后车牌从车上拽下来,拿车牌在我车身上乱砍,后他们又拿起一根墩布把在我的挡风玻璃上乱砸,我发现是三个人打砸的,砸了十几分钟后,他们拽开我的车门,打电话的司机先把我的眼镜拽掉,后又把我从车上拉到地下,三人动手打我,我没看清是谁拿一件铁东西在我头部打了一下,我的头当时被打破了,头晕晕乎乎的,后薛某甲拉架,拉开后听说薛某甲的无名指被打架的人咬掉一节。后我头部缝了六七针,身上有点痛,我没有还手的余地。(四)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当天凌晨0时30分左右,我开的一辆QQ轿车,车号晋A×××××,拉的朋友温小强要回家,车路过东北烧烤门外时,逆行上来一辆白色哈弗轿车,上来顶到我车跟前,司机从车窗伸出头骂我说,你他妈往后倒一下,我没说话和小强把车熄火就下了车,我对那辆车的司机说咱们就这样耗的吧。过了六七分钟那辆车准备倒车走,我过去拽那辆车的车门,我拽不开,司机在车里骂我,我就在东北烧烤门外拿起个木墩布在司机门上敲了几下,后我把该车的前后车牌掰下来,并用车牌砸该车。这时该车的车门打开了,我就跑到车旁,这时不知从什么地方过来的人就从背后打我,我跌倒在地,后来觉得五六或七个人打的我,我觉得有一个人打我时把手伸进我的嘴里,我随口咬断对方的手指,我的牙齿被拽的松动了。我的眼部、头部被打肿,身上到处是划痕,现在头痛、头晕、浑身疼,说不清是谁打伤的,对方的司机下车后,在我的面部捣了几拳。打架发生时,我跑到东北烧烤店拿了件铁东西,打在那个司机头上,具体拿的什么记不清了。打架现场就我一个人,没有别人参与此事,后我打电话报了警。对方的伤是我造成的,是我把对方一个人的手指咬断了,另一个人的头部是我用铁炒勺砍伤的。张某去过现场,是路过的。(五)鉴定意见(1)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活)字(2014)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乙之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2)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活)字(2014)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赵某之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擦伤、左眼挫伤均构成轻微伤。(3)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活)字(2014)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1、薛某甲之右环指自远指间关节处完全离断构成轻伤二级;2、薛某甲之右环指自远指间关节处完全离断构成十级伤残。(六)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不同男性照片9张让薛某甲辨认2014年6月29日致伤他的人,薛某甲经过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是伤害他的人,而5号照片正是本案被告人赵某。上述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具有内在联系的完整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请求的医疗费18818.8元、鉴定费1595元,有条据佐证,应予支持;营养费按每天15元,住院24天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291元予以支持;误工费15000元,有因伤误工造成损失的证据,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无正规条据,酌情考虑3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补助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范围,故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总计为4256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请求的车辆维修费4400元、医疗费4083元、误工费5200元、鉴定费1200元,有条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56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晋利审 判 员  刘红卫人民陪审员  程广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