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4月25日因吸毒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光佑,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罗光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岳某某去新邵县雀塘镇半边村邓某某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时,碰见钟某某也在。钟某某从邓某某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用10元人民币包着的海洛因。岳某某从邓某某手中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二人在邓某某家中吸食完。2013年12月15日,陈某某在新邵县雀塘镇半边村被告人邓某某家中以300元的价格从邓某某手中购买了0.5克毒品海洛因,后在邓某某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吸剩下的约0.01克毒品海洛因用一张十元人民币包着放在桌子上。当时岳某某来找邓某某购买毒品,岳某某从邓某某手中赊了50元的海洛因,并在邓某某家中以注射的方式吸食完。后陈某某、岳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陈某某处缴获了放在桌上的那一小包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搜缴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收缴被告人邓某某用于吸毒的吸管和塑料管各一个,海洛因0.05克。尿检报告证明,邓某某经尿检呈阳性。戒毒决定书证明,邓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4月2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作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13年10月份到12月15日止,他在邓某某手中买过多次海洛因,每次买50元或者100元的海洛因,都是先打电话给邓某某,邓某某住在二楼,毒品放在床头柜抽屉里。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他去邓某某家买毒品时碰见钟某某(外号江医师)也在邓某某手中买毒品,2013年12月15日他去邓某某家买毒品时碰见陈某某也在邓某某家里买毒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因患有严重的腰椎盘突出症,从2012年6月开始吸毒以缓解疼痛,2013年12月15日他到邓某某家买了0.5克的毒品海洛因吸食,正在吸食时一个名叫岳某某的人也来买毒品,邓某某卖给岳某某0.1克,岳某某就用注射的方式吸食了0.1克毒品海洛因。钟某海的证言证明,他吸毒多年,2011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8个月,出来后在寺门前卫生院工作,邓某某于2013年11月到卫生院玩耍时碰到他,邓某某知道他系吸毒人员,告诉他邓和处有毒品买,在邓某某家吸毒不会另收钱,并告诉了他手机号码,于是他去邓某某家买过几次毒品,每次都是买100元钱的毒品,有两次还碰见另外有人在邓某某家买毒,但他不认识。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07年开始吸毒,从2013年下半年上瘾之后每天都要吸食毒品海洛因,每次都要吸海洛因0.1克,另外他还吸食麻古,从2013年11月份开始与陈某某、岳某某、伍某军、“绿丑鬼”、“亮天哥”、邓某刚等七人一起吸食毒品。开庭审理过程中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25日接到群众举报之后,公安民警在邓某某家将邓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6月24日邓某某从湖南省湘阴县白泥湖农场戒毒所押回新邵县看守所。邓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邓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多人吸食,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邓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对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树升审 判 员 李超成人民陪审员 李仁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