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理续与新化县洋溪镇南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894号原告杨理续,男。委托代理人吴有华,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化县洋溪镇南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锦湖,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邹东南,男。原告杨理续与被告新化县洋溪镇南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玉勤、李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理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有华,被告南中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邹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南中村十八组至二十六组公路硬化工程,以每立方米混凝土415元计价施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000元。2013年12月28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承诺至2013年农历年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群众反映公路质量存在一定问题,被告认可此债务,但目前无偿还能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公路硬化承包协议的情况;3、被告出示的欠条,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公路硬化工程款68000元的欠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因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南中村第十八组至第二十六组公路需硬化路面,经与原告协商,于2012年签订《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单价按每立方米混凝土415元计算,暂定工程总额为61万元,工程分四期付款,第一期在乙方开工后垫平路面付15万元,第二期在路面硬化1公里后付15万元,第三期在路面全部硬化后付17万元,第四期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在2013年年底前全部付清。之后,原告按协议完成了工程建设,有关部门亦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杨理续工程款68000元,限在年底前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下欠的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应否予以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协议后,原告按协议完成了公路硬化工程,并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依照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未支付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未按期支付,显系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下欠工程款,还应依法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新化县洋溪镇南中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杨理续工程款6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2月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春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