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卢艳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艳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05号罪犯卢艳秋,女,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白中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艳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7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3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1年1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卢艳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月,卢艳秋为贩卖和吸食毒品在白城市321医院附近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的价格两次向广州贩毒人员阿军购买麻古3100片(重277.14克),从中检出二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05年4月7日11时许,卢艳秋在白城市工商大厦附近以2.5万元的价格从阿军处购买麻古2800片(重246.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后卢艳秋于当日19时许,在其姐卢艳华家附近向贩毒人员陶大威贩卖麻古300片(重26.43克)、向邢秀文贩卖麻古100片(重8.81克)。2005年3月,卢艳秋连续两天夜晚指使其母亲郭淑清在郭家附近向邢秀文贩卖麻古40片(重3.78克),获赃款200元。2005年4月8日,邢秀文携带1万余元毒资到白城市胜利小区卢艳秋暂住处准备购买毒品时,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邢秀文身上搜缴毒资10600元、麻古40片(重3.68克),从卢艳秋处缴获麻古3100片(重277.14克),从卢艳华家中缴获卢艳秋藏匿在其家中的麻古2494片(重219.721克)、毒资6.75万元,从郭淑清家中收缴卢艳秋藏匿的麻古120片(重11.34克)。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获得其它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80.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3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7.1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卢艳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艳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