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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豫PHD0**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南关涡河桥头时,被太康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岳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豫PHD0**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南关涡河桥头时,被太康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1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军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