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男,生于1965年12月18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功书,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29日,四川省旺苍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0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程某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鹏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功书、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0时许,程某某(男,本案被害人)在位于游仙区小枧沟镇三星村嘉来三星小区4幢2单元402室的住处内与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抓扯,被告人李某某见状后持菜刀将程某某的肩部、腿部砍伤。后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其受轻伤,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7780.54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82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75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以上总计80871.54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辨称愿意进行赔偿,但诉请的金额偏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0时许,程某某(男,本案被害人)在位于游仙区小枧沟镇三星村嘉来三星小区4幢2单元402室的住处内与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抓扯,被告人李某某见状后持菜刀将程某某的肩部、腿部砍伤。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法医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程某某经济损失5300元。另查明,原告人程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726.54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刀砍伤:1.右趾长伸肌腱、踇长伸肌腱断裂;2.右趾长伸肌、踇长伸肌撕裂伤;3.外伤性右胫骨骨皮质缺损;4.右小腿皮肤锐器伤;5.右三角肌横断、三角肌下滑囊破裂;6.右肩皮肤裂伤;7.胸部右侧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继续观察伤口情况,若出现异常请及时就诊;右小腿、右足继续石膏固定,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取石膏时间;2.出院后每月门诊随诊;根据随诊情况决定下一步诊治方案;3.患肢暂无负重锻炼,具体负重时间据门诊随访而定;4.如有任何不适,请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人因换药、拆线产生医疗费54元。另查明,案发前至今,原告人程某某在绵阳市城区从事人力客三轮工作。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揭发、侦破情况;2.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身份信息;3.申请书,证实被害人申请公安机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况;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受到被告人侵害的经过;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天看到被害人受到被告人侵害的经过;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记录情况、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被害人的辨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因被告人的侵害行为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以及向当事人告知鉴定意见的情况;10.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的过程;附带民事部分证据:原告人提供的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出、入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绵阳城区人力客三轮准驾证,租车协议,收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已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程某某的人身损害,被告人李某某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做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综合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7780.54元。二、护理费8240元【80元×(13+9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12天,实际住院时间为13天,原告人只诉请了12天,故住院时间按照其诉请时间计算,以下相同)。四、营养费180元(15元×12天)。五、误工费8755元【85元×103天】。六、交通费200元。合计35335.54元。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335.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300元,剩余赔偿金额总计人民币30035.54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书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桃人民陪审员 顾仕贵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