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文继成与王永明、陈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继成,王永明,陈于珍,孟令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624号原告:文继成,男,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宴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明,男,1963年1月7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陈于珍(系王永明之妻),女,1962年1月4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泉,六安市金安区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令广,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崔晓宏,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继成与被告王永明、陈于珍、孟令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继成的委托代理人宴宗武、欧义华,被告王永明、陈于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泉,被告孟令广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宏、张明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继成诉称:被告王永明、陈于珍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孟令广担保,于2012年3月30日、4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逾期按照借款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长期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王永明、陈于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承担600000借款本金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299400元,后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2、被告孟令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文继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王永明、陈于珍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情况以及王永明、陈于珍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明1、被告王永明、陈于珍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被告孟令广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逾期还款按照借款额的3%承担违约金的事实。王永明辩称:1、2012年3月30日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只有315000元,由原告通过三笔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在借款时就已经扣除利息款185000元;2012年4月10日所借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6000元,提前扣除利息款4000元,故王永明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11000元。2、王永明至2012年7月3日分四次通过徽商银行文才金账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84000元;于2013年6月9日通过王永明之子王正炎账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同日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刘阳银行账户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6月4日、12月10日通过文才金的账户分别归还借款本金42000、30000元;陈于珍的答辩意见与王永明一致。王永明、陈于珍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徽商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四份、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复印件三页、工商银行业务表格(未知名称)复印件两页、建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正炎建材经营部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两被告主张的已归还原告借款事实孟令广辩称:为原告向王永明、陈于珍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具体借款、还款数额由法院予以审查核实。孟令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王永明、陈于珍对文继成提交两组证据真实性本身无异议;孟令广对文继成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本身无异议。文继成对王永明、陈于珍关于四次通过徽商银行文才金账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84000元,以及于2012年6月4日、12月10日通过文才金的账户分别归还借款本金42000、30000元,2013年6月9日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刘阳银行账户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相关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2013年6月9日通过王永明之子王正炎账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认为当日还款300000元属实,但该还款并非归还本案债务,如王永明坚持该项主张,原告将就其他债务另行向其提起民事诉讼。孟令广表示对王永明还款情况不了解,所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以法院核实认定为准。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于其真实性本身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被告孟令广对于其真实性本身无异议,王永明、陈于珍主张原告在借款时已经分别扣除185000元以及4000元的“斩头息”,实际借款金额仅为411000元,本院对此认为1、王永明在2012年3月30日收条中亲笔书写收现金185000元,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充分理解、预见其出具该收条的法律效力;2、王永明主张原告扣除500000元借款本金的“斩头息”185000元,其本人主张为借款三个月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2%的月利息,应承担的利息与被告上述陈述不符;3、王永明对于上述主张未举证证实;4、王永明经本院四次传唤要求其本人到庭与原告对质,但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本院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王永明、陈于珍提交的银行转账相关证据,原告对于其中的六笔金额计156000元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六笔银行汇款所涉相关书证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提交的建设银行300000元转账支票及正炎建材经营部对账单的证据效力,原告对于该项书证的真实性本身无异议,虽主张该项还款并非清偿本案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的事实如下:王永明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经六安市融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孟令广担保,于2012年3月30日与文继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永明向文继成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借款方每日承担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永明与妻陈于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共同出具借据,文继成于当日通过徽商银行文才金账户以及农业银行、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高鸿账户三次转账支付王永明借款计315000元,支付王永明现金185000元,王永明于当日为此出具收条对收款情况详细予以说明。2012年4月10日,王永明经孟令广担保再次与文继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永明再向文继成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20天,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借款方每日承担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永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出具借据,文继成于当日通过徽商银行文才金账户转账支付王永明96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4000元。上诉两笔借款到期后,王永明通过徽商银行文才金账户归还文继成借款共计6笔,分别为2012年4月29日14000元、2012年5月10日14000元、2012年5月25日14000元、2012年6月4日42000元、2012年7月3日42000元、2012年12月10日30000元,计156000元。2013年6月9日,通过王永明之子王正炎账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刘阳银行账户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八笔还款共计466000元,其他借款本息经原告长期催要,王永明、陈于珍至今未归还,文继成遂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明、陈于珍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孟令广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永明、陈于珍关于已经归还原告大部分借款本金的答辩意见,经本院逐笔审查核实,现已查实被告王永明、陈于珍已经归还原告本息共计466000元;关于其主张原告在借款时分别扣除185000元、4000元“斩头息的答辩意见,因两被告未向本院进行举证,且被告王永明本人虽经传唤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与原告当庭对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王永明、陈于珍主张已还款项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已还款项系结付利息,本院对此认为,“先结息,后还本”系履行借款合同一般规则,两被告已还8笔计466000元,应逐笔根据具体还款时间首先结付到期利息,余款计入所还本金数额。根据本院审核结果,被告王永明、陈于珍已还借款本金269242.6元,结付利息计196757.4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330757.4元,到期利息41479.2元未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明、陈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文继成借款本金330757.4元,到期利息41479.2元,合计372236.6元。二、被告王永明、陈于珍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330757.4元借款本金的相应利息,本清息止。三、被告孟令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0元,由原告文继成负担6000元,被告王永明、陈于珍、孟令广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旭东审判员 郁 莉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