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林鹤,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王林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甘E×××××号二轮摩托车沿连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92千米+950米处时,碰撞同向前方王某丙驾驶的三轮自行车,致王某丙、蔡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控方为举证证明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及照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己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辩护人意见:1.本案没有鉴定两车相撞时人力自行车的速度,在车辆碰撞前没有摩托车制动的痕迹,且案发时没有目击证人,不能排除两车相撞时人力自行车处于停止状态。2.被告人虽未戴安全头盔,车辆未按期年检,但鉴定书载明摩托车照明、转向、制动系统均正常,故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认定书未提及被告人操作不当的具体行为和不文明驾驶的表现。故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建议重新划分责任。3.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较好,在监外执行不会发生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甘E×××××号二轮摩托车沿连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92千米+950米处时,碰撞同向前方王某丙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尾部右侧车厢,致王某丙、蔡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驾驶未按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无责任。蔡某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先天性心脏病术后。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蔺某的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蔡某赔偿被害人蔺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已出付的2万元除外),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蔡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蔡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蔡某当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在卷供述,自己平常在天水打工,有一辆摩托车,当天发生的不是好事情,不管把人家怎么样了,我会尽力赔偿。二、证人证言(1)寇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8月22日晚,我和丈夫安换生干完活回家,安换生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我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农民村路段时,看见路边一辆三轮自行车倒在摩托车前方,距离大约七八米,一个人在路边站着,在路边还躺着一个人。我知道村里有骑三轮车的人,到村里后,王某丙家离我们近,我到他家问了,结果王某丙没有回家。(2)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父王某丙2014年8月22日17时左右从家里骑三托自行车出发,沿310国道到秦安加油站附近地里干活。回来要经310国道由南向北到家。(3)路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蔡某在天水坚家河工地打工,2014年8月22日21时左右,蔡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国道上,摩托车摔倒,自己摔伤。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2)机动车查询信息载明:甘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7月9日,所有人为蔡某。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7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3年6月15日。(3)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安县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证件号码:620522197306120551(蔡某)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驾驶证,准驾车型D。(4)秦安县中医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被害人王某丙于2014年8月22日死亡,发病到死亡的时间间隔约1小时20分。直接导致死亡的情况为颅脑损伤。(5)尸检报告载明系被害人王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6)天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蔡某驾驶未按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无责任。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载明:蔡某伤后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先天性心脏病术后。调解笔录、撤诉申请、收条载明:2014年8月23日王某甲收到蔡某支付的赔偿金20000元。2015年1月22日王某乙收到蔡某支付的赔偿金1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蔡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蔡某从宽处罚。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蔡某的身份情况。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现场勘查笔录载明:勘验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20时45分至21时30分,现场道路走向为南北走向,现场受伤2人,肇事车二辆(甘E×××××号二轮摩托车、三轮自行车),甘E×××××号二轮摩托车转向灯开关位置(关)、照明灯开关位置(关),肇事驾驶人蔡某在现场。(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可视案发现场的概貌,三轮自行车靠右边倒地,二轮摩托车停在路右边,两车均在右边白线至路边护栏之间,靠近右边白线的公路上有血迹一片,三轮车车厢后部及摩托车前方车上均有痕迹。三轮自行车在摩托车前方。五、鉴定意见(1)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2014)物鉴字第0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对两车痕迹进行勘查对比,确定三轮自行车尾部车厢碰撞凹陷并遗留黑色油漆痕迹,距离地面50-52CM,摩托车前部牌照板字体表面有新鲜碰撞痕迹并有黑色油漆脱落,距离地面83-87CM。(2)三轮自行车尾部右侧车厢经碰撞凹陷,凹陷深度达到12CM,厢底部留有条纹状痕迹,经现场两车碰撞部位勘查比对,三轮自行车车厢底部印迹与甘E×××××号两轮摩托车轮胎条纹相吻合。确定三轮自行车尾部右侧车厢与牌照号甘E×××××号两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接触。(3)三轮自行车碰撞后向前滑行8m后停驶,三轮自行车碰撞后的瞬时速度为31.86㎞/h。鉴定意见:经现场两车碰撞部位勘查比对,两车碰撞损坏部位高度相符合,三轮自行车车厢底部印迹与牌照为甘E×××××号两轮摩托车轮胎条纹相吻合。确定三轮自行车尾部右侧车厢与牌照号甘E×××××号两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接触。牌照号为甘E××××ד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肇事前的行驶速度范围在52-57㎞/h。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辩称,不能排除两车相撞时人力自行车处于停止状态的意见。经查,本案在卷被告人蔡某的确对案发情形供述不清,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但事故现场经检测比对,甘E×××××号两轮摩托车碰撞三轮自行车车厢右底部,且比对碰撞痕迹相吻合,说明被告人蔡某驾驶的甘E×××××号两轮摩托车碰撞被害人王某丙的三轮自行车事实存在。现场勘查没有发现三轮自行车在事故发生后制动、摩擦的痕迹,碰撞后三轮自行车向前滑行8m后停驶,碰撞后三轮自行车的瞬时速度为31.86㎞/h,被害人尸检未发现受到两轮摩托车明显撞击,结合三轮自行车及被害人的质量、两轮摩托车的质量,事故发生前的速度及碰撞后的速度看,三轮自行车在碰撞前处于行驶状态。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未按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本案被害人的三轮自行车没有加装动力装置,从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可视,被害人所骑三轮自行车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被告人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虽然在道路右侧行驶,但车辆检测表明,肇事后被告人所驾驶二轮摩托车转向、照明开关位置处于关闭状态,且事故现场没有摩托车制动痕迹,说明被告人蔡某未安全驾驶二轮摩托车,操作不当,对前方行驶的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同时被告人蔡某驾驶未经安全检验的车辆,行驶中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亦违反车辆检验、安全驾驶的规定。综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充分。辩护人请求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蔡某通过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高增代理审判员 黄春艳人民陪审员 黄新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晨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