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任华伟与台州市臻兴水产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华伟,台州市臻兴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石民初字第11号原告:任华伟。委托代理人:胡革文。被告:台州市臻兴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泽臻。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华伟与被告台州市臻兴水产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华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任华伟负担。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