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执监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松梅与张建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松梅,张建华,李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监字第00001号案外异议人李频。委托代理人谈兵,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李松梅,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田伟伟,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执行人张建华。本院在执行李松梅与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船舶管理机关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建华名下的宜都港浮218船舶予以查封。案外人李频以宜都港浮218船舶实际所有权人是本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该船舶的查封。本院经受理审查后,作出(2014)鄂伍家岗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李频的异议。李频不服本院裁定,遂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院执审字第0006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执异字���00011号执行裁定,二、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异议重新审查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频称,贵院在执行李松梅与张建华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建华名下的宜都港浮218船舶。虽然宜都港浮218船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建华,但该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是我,因为该船舶是我于2005年3月22日与枝城港务管理局(现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枝城港)签订《协议书》,出资68万元购买并经营,后因我的公务员身份不得经商,我与我胞兄张建华商定,并于2007年1月30日将我所购买的船舶所有权过户登记在张建华名下。2008年8月19日,张建华书面《声明》,“宜都港浮218”船舶系其胞弟李频、谭玲夫妇财产。并在宜都市公证处对《声明》办理公证。之后因我与谭玲离婚,我与张建华于2010年4月7日重新��该船舶所有权办理公证,确认该船舶的实际出资人为李频,船舶所有权亦是李频,张建华不享有该船舶的任何权利。同时,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作出的(2012)鄂宜都执字第27-28-29-2号执行裁定中,认定宜都港浮218船舶登记所有人为张建华、实际所有人为李频,予以查封,最终,宜都市人民法院通过扣划提取宜都港浮218船舶的租金清偿了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共三案。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宜都港浮218船舶为我李频所有,故请贵院立即解除对宜都港浮218船舶的查封。本院查明,2005年3月22日,枝城港务局与李频签订《协议书》,枝城港务局向李频出售3-14浮吊船(现编号为宜都港浮218),出售价格68万元,约定首期付款25万元,余款于2005年4月13日前付清。���时对出售标的物、审批、过户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枝城港务局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枝城港务局合同专用章,李频在《协议书》上签名。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枝城港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付款证明》,载明:我单位在2005年与李频(身份证号码××)签定的购买名为“枝城港浮314”号船舶(现名为宜都港浮218号)协议,购船款额由李频本人在2005年4月全额付清。同时查明,宜都港浮218号船舶登记证号为120507000014,登记所有人权为张建华,登记时间2007年1月30日。2008年8月19日,张建华作出书面《声明》,宜都港浮218船舶系其胞弟李频、谭玲夫妇的财产,并在宜都市公证处对《声明》办理公证。张建华于2010年4月7日再次作出书面《声明》:一、宜都港浮218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为120507000014,该船舶是2007年1月关系人李频投资购买,在船舶登记时挂靠在��人名下,宜都港浮218船舶所有权归李频所有。二、宜都港浮218船舶的债权债务以及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李频承担。同时对《声明》办理了公证:“兹证明张建华于二○一○年四月七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按指印”。另查明,因李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案,业经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李频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宜都执字第27-28-29-2号执行裁定,将登记所有人为张建华、实际所有人为李频的宜都港浮218趸船一艘(船舶所有权登记证号120507000014)予以续查封。又查明,张建华与李频系同胞兄弟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人陈述、《协议书》、《付款证明》,声明、公证书、(2012)鄂宜都执字第27-28-29-2号执行裁定书及审查笔录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宜都港浮218船舶权属问题。取得和行使物权,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宜都港浮218船舶所有权人登记为被执行人张建华,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宜都港浮218船舶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李频,理由如下:一、案外人李频通过与原枝城港务局签订《协议书》,足额出资68万元取得宜都港浮218船舶(原枝城港浮314号);二、李频基于其公务员的身份经商办企业违反相关规定,将其出资购买的宜都港浮218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在其胞兄张建华名下,张建华本人亦作出书面声明并予公证:船舶所有权人为李频,该船舶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以及产生的法律��任均由李频承担,与张建华本人无关;三、李频与张建华之间从未就该船舶产生买卖、赠与、以物抵债等发生物权转移的情形;四、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宜都港浮218船舶登记所有人为张建华、实际所有人为李频的事实,并在执行案件中将该船舶的收益用于清偿李频对外的债务。基于上述理由,应当认定宜都港浮218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李频。在审查本案时,虽然申请执行人李松梅称被执行人张建华在向其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款用于投资宜都港浮218船舶,且以该船舶作抵押,但张建华当庭否认将借款用于宜都港浮218船舶,并明确表示其未参与船舶的经营和管理。至于申请人李松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认为其应当享有该船舶的抵押权。应当认为,李松梅与张建华之间系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因船舶的买卖形成的物权转移关系,故李松梅并不符合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所述“善意第三人”的法定条件。另外,即便张建华在借据中承诺以该船舶作抵押,但双方未就该船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行为无效。再者,宜都港浮218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李频,张建华对该船舶并无处分权。基于上述观点,应当认为李松梅主张其享有宜都港浮218船舶抵押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频主张其为宜都港浮218船舶实际所有权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建华名下的宜都港浮218船舶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李频,即案外人李频提出执行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即中止对登记所有人为张建华、实际所有人为李频的宜都港浮218船舶的执行,并解除本院对宜都港浮218船舶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所有人为张建华、实际所有人为李频的宜都港浮218船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号120507000014)的执行,并解除本院对宜都港浮218船舶的查封。审判长 张 勤审判员 罗 华审判员 宋文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袁 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