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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陆善清与被告蔡王平、唐红、江苏恒谊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善清,蔡王平,唐红,江苏恒谊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133号原告陆善清,男,1957年7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卫,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王平,男,1964年1月6日生。被告唐红,女,汉族,蔡王平之妻。被告江苏恒谊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谊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红。原告陆善清诉被告蔡王平、唐红、江苏恒谊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谊药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善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王平、唐红、恒谊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善清诉称:蔡王平与唐红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7日,蔡王平、大丰南港老年养护有限公司与陆善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陆善清出借蔡王平15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年利息为税后300万元,到期还清本息;逾期另按应偿还本息总额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4年4月28日,恒谊药业公司就上述借款的全部责任向陆善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陆善清将借款汇入蔡王平指定的卡内,蔡王平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唐红与蔡王平是夫妻关系,唐红就该借款向陆善清出具了担保书,其应与陆善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蔡王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基数,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按年利率20%计算;2013年12月2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唐红、恒谊药业公司对蔡王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蔡王平、唐红、恒谊药业公司负担。陆善清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署期为2012年12月27日《借款合同》,证明陆善清与蔡王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署期为2014年4月28日担保书一份,证明唐红和恒谊药业公司为蔡王平上述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恒谊药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机读单,证明唐红系恒谊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署期为2012年12月27日银行转账凭证2张、客户回单1份,载明陆善清分三笔各400万元从其6217002390000779022账户向户名为陈亮的62×××74账户汇款共计1200万元。蔡王平为法定代表人的兴化市日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总额为301万元收据及相应的银行客户回单各7张,银行客户回单显示陆健自2009年1月30日至2010年1月26日从其4340622390103432账户分7笔向户名为王淼账户汇款301万元,收据载明交款人为陆健。陆善清以该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150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其中1200万元由陆善清应蔡王平的指示汇入蔡王平的驾驶员陈亮的账户,另300元是由陆健将其对蔡王平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陆善清,并经蔡王平认可。被告蔡王平、唐红、恒谊药业公司均未答辩。本案审理中,唐红、陆健于2014年12月9日到庭。唐红对陆善清提供的证据及诉讼主张均不持异议。陆健确认将其对蔡王平3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陆善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陆善清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被告蔡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唐红作为蔡王平的妻子及恒谊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陆善清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对陆善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陆善清作为出借人与蔡王平方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陆善清出借蔡王平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税后利息300万元,借款到期还本付息。逾期应偿还本息总额每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陆善清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大丰南港老年养护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章,担保人承诺:如果蔡王平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全部或者部分偿还陆善清出借款本金、利息及一切违约所带来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陆善清应蔡王平的指示,向蔡王平的驾驶员陈亮62×××74账户汇款1200万元,并受让陆健对蔡王平的300万元债权作为其履行出借义务的一部分。蔡王平在借款合同中签注“款已汇入陈亮卡上”。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届满后,蔡王平未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4月28日,唐红、恒谊药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陆善清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蔡王平上述借款向陆善清提供连带不可撤销的保证。保证范围为1500万元借款本息及蔡王平应向陆善清承担的一切违约责任、陆善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车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至借款及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陆善清与蔡王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陆善清履行了150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蔡王平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一年借款期间内的税后利息300万元,陆善清按年利率20%主张借款期内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到期后的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和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因此对陆善清要求蔡王平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按年利率20%,2013年12月2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唐红、恒谊药业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蔡王平的债务履行向陆善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蔡王平前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陆善清要求唐红、恒谊药业公司对蔡王平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蔡王平、唐红、恒宜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善清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万元基数,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按年利率20%计算,2013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唐红、恒谊药业公司对被告蔡王平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6560元,由被告蔡王平、唐红、恒谊药业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陆善清垫付,被告蔡王平、唐红、恒谊药业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加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人民陪审员  郭斯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石晓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贷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