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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石艳玲与郭继武、田志雄、郝建华、田志勇、刘杰、肖中千、郝建欣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艳玲,郭继武,田志雄,郝建华,田志勇,刘杰,肖中千,郝建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艳玲,女,44岁,汉族,个体,现住化德县。委托代理人吴云,女,70岁,汉族,现住化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继武,男,48岁,人行职工,现住化德县,石艳玲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志雄,男,52岁,汉族,教师,现住化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建华,女,52岁,汉族,教师,现住址同上,系田志雄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志勇,男,43岁,汉族,个体,现住化德县,系田志雄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男,汉族,职工,现住化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中千,女,42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刘杰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建欣,女,44岁,汉族,现住化德县,系郝建华妹妹(又系另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国谊,内蒙古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艳玲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吴云、上诉人郭继武,被上诉人田志雄、郝建华、田志勇、刘杰、肖中千的委托代理人郝建欣,被上诉人郝建欣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lO日20时许,原告石艳玲在化德县旧变电站附近行走遇到被告郝建欣与案外人王某某散步,打招呼过后原告被其朋友用电动自行车带走,当原告在旧党校附近下车与朋友告别时听到其后的被告与另一案外人说些什么,于是过去质问发生口角相互撕打,之后被案外人拉开后各自回家。2013年8月1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郝建欣、郝建华、肖中千去原告家讨说法询问打人原因,原告石艳玲和被告郝建欣再次发生口角在原告家门口相互撕打(派出所笔录佐证)导致原告石艳玲受伤。入化德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3年8月12日一2013年8月17日),诊断为左眼下眼睑多处皮肤抓伤、右颜面部多处抓伤、右乳房皮肤抓伤、双手震颤待查,花医疗费3700元(化德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1张、病历一套佐证),从2013年8月18日到2013年9月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1医院门诊治疗,花治疗费10525.4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04张佐证),2013年10月11日、10月16日、10月24日分别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293.4元(医疗费票据3张佐证),2014年1月2日在张家口仁爱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16.87元(医疗费票据1张佐证),2013年10月22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928.59元(医疗费票据8张佐证),2013年10月一2014年7月原告在化德县医院陆续花医疗费8438.69元(化德县医院门诊发票44张佐证),医疗费总计26003元。护理费458元(5天x91.6元/天)、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天)、住宿费6000元(住宿费票据佐证)、交通费5600元(交通费票据佐证,含鉴定交通费)、误工费2931元(32天x91.6元/天)。2013年1O月31日原告石艳玲伤情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司法鉴定书佐证),花鉴定费1600元(鉴定费票据1张佐证)。2014年5月12日原告伤情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三期鉴定因石艳玲应激性相关障碍,建议在专科医院系统治疗一年以上再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花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票据2张佐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4092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人民币30000元。被告田志勇未参与此次事件,被告田志雄、刘杰、郝建华、肖中千虽到了现场,但未参与殴打,原告郭继武在此次事件中也未受伤。(派出所询问笔录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石艳玲与被告郝建欣本是互不相识的人,因一些误会、琐事发生争执属实不该,原告石艳玲在第一次发生矛盾时不冷静,不应该误听一句话而与被告争吵拉扯发生纠纷,次日被告郝建欣去讨说法时也不该不冷静、不理智,不应双方动手,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3227.6元(44092元×30%);被告郝建欣遇事不冷静,在第一次发生纠纷后本应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但私自带郝建华等人去原告家中讨要说法的行为进一步扩大了矛盾,郝建欣与石艳玲动手发生互殴引发了更严重的后果,导致原告石艳玲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石艳玲医疗费等计30864.42元(44092元×70%)。原告石艳玲主张化德医院纯正大药店医药费发票6张金额600元和医生证明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鉴定交通费予以认可,其它交通费虽证据瑕疵且被告不认可,但系原告石艳玲实际支出,本院依据原告治疗天数和次数酌情认定5600元,张家口1600元住宿费和中国人民解放军61623部队招待所住宿费票据1张、北京猗兴宾馆住宿费票据2张计3884元,予以认可。其它住宿费票据虽有瑕疵,但系原告石艳玲实际支出,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天数酌情认定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住院及门诊治疗共3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石艳玲精神疾病治疗保留诉权。原告诉称对原告实施殴打的还有被告田志雄、郝建华、田志勇、刘杰、肖中千,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仅有原告夫妻俩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其他五被告参与殴打的事实,且被告不认可,其理由不成立。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建欣一次性给付原告石艳玲医疗费共计30864.4元(含诉前垫付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90元,由被告承担210元。宣判后,石艳玲、郭继武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一审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精神疾病后续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3.田志雄应当承担责任。田志雄、郝建华、田志勇、刘杰、肖中千、郝建欣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郝建欣在此次事件中受伤住院,有化德县医院的病历等佐证,主要诊断为头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上诉人虽然对郝建欣住院治疗情况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一审人民法院综合全案情况,确定郝建欣承担70%的责任,石艳玲承担30%责任,并无不妥。化德县长顺派出所对涉及此事件的人进行询问,并未对田志雄进行治安处罚,且田志雄否认参与殴打石艳玲,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田志雄殴打石艳玲的情况下,让田志雄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就石艳玲精神疾病治疗保留诉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石艳玲、郭继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民审判员  格希图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维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