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田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庆春与王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春,王文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田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李庆春,居民。被告:王文涛,村民。原告李庆春诉被告王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春、被告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春诉称: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153000元。后被告偿还5000元,尚欠148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煤炭款1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涛辩称:欠款148000元属实,但我只是中间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1530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15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5000元,尚欠14800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追要煤炭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辩称自己是中间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涛支付原告李庆春煤炭款1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代理审判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