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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袁惠扬与杨妙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惠扬,杨妙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袁惠扬,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虹桥路。被告杨妙莹,女,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侨园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原告袁惠扬诉被告杨妙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惠扬、被告杨妙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惠扬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杨妙莹驾驶粤JMXX**号普小型客车从三江大道往上户头村方向行驶,于当天17时35分行驶至开平市长沙三江大道海伦堡幼儿园门口路段停车左转弯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Q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损失包括:1、医疗费65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32天×100元/天。3、陪护费3200元,32天×100元/天。4、修车费用1000元。5、代办劳务费50元、整车检测等130元、拯救费等302元。6、交通费2000元。7、营养费10000元。8、误工费8000元,合计92887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杨妙莹垫付12777元医疗费,故还有余款70110元未获赔。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一、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70110元;二、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妙莹负责赔偿给原告;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袁惠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4、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出院小结原件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5、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原件1本,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6、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1份,整车检测发票原件1份,代办劳务费发票原件1份,拯救费发票原件1份,配件修理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杨妙莹辩称:对交警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及驾驶员是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妙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杨妙莹驾驶证原件1份、粤JMX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费用明细清单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病历原件1份,证明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妙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杨妙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杨妙莹驾驶粤JMXX**号小型客车从三江大道往上户头村方向行驶,于当天17时35分行驶至开平市长沙三江大道海伦堡幼儿园门口路段停车左转弯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Q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妙莹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疾病诊断: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脑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左足皮肤裂伤;5、多处皮肤挫伤。诊疗意见:1、住院日期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7日;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建议门诊继续治疗贰周,休息壹个月。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侧额颞项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建议:1、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2、保持头部切口敷料干洁,必要时当地医院换药;3、1个月后返院复诊,复查头颅CT;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妙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777元。现因各方就其他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本案粤JM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是被告杨妙莹,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65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时间32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考虑原告伤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000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80元/天,原告住院32天,故原告护理费为2560元。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住院32天及休息一个月,故其误工时间为62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但原告为法定劳动力,农业家庭户口,故可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62天=4184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包括:(1)粤JQXX**号车辆维修费用1000元,有开平市三埠富琳摩托车配件行出具的修车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检测费95元、拓码费10元、照相等费25元、拯救费200元、停放费100元、复印费2元,合计432元,以上费用是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代办劳务费50元,不是事故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合计1432元。粤JMXX**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杨妙莹承担,因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代为承担。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6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69205元,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杨妙莹承担59205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418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244元,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共1432元,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244+1432=8676元;被告杨妙莹应赔偿原告59205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承担,但扣除被告杨妙莹垫付原告的12777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6428元。综上,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55104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104元给原告袁惠扬;二、驳回原告袁惠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6元,由原告负担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610元。原告已预交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