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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邵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帅,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外来务工人员,捕前暂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西小磨子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东三家子乡东乌日都巴拉村后木头屯。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静,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邵帅无证驾驶辽B3HZ**号“中华”牌轿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48公里+8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范殿新相撞,致被害人范殿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邵帅弃车逃逸。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认定,被告人邵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邵帅到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范兆用、张建伟、姜忠海的证言笔录;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大旅)公(刑)鉴(法医)字(2014)101号鉴定文书及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大连汽车司法鉴定所大汽司鉴(2014)肇检字第1528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4)酒鉴字第072818号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大连汽车司法鉴定所大汽司鉴(2014)肇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万超人民陪审员  李东晔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