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465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57年4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刘XX醉酒后驾驶无牌号霸锐越野车(事故时悬挂陕J229**号牌),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宝塔区广电中心公路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XX驾驶的陕JZG8**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张XX受伤。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X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57.22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刘XX酒后驾驶无牌号霸锐越野车(事故时悬挂陕J229**号牌),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宝塔区广电十字公路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XX驾驶的陕JZG8**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张XX受伤。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外)(2014)第1094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从刘XX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57.22mg/100ml,属醉酒状态。后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6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引发事故的直接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放行审批表、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贺XX的证言、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6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尿样提取登记表、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1094号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延安市瑞康医院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人民陪审员 陈志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