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开民初字第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冯文波与张俊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波,张俊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0606号原告冯文波,居民。被告张俊策,居民。原告冯文波与被告张俊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庆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汤晓青、人民陪审员王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波诉称:被告张俊策向原告冯文波借款计3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俊策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张俊策向原告冯文波借款25000元。此前,原告曾给付被告10000元用于向其购买车辆,但车辆买卖并未成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冯文波现金叁万伍仟圆整,(其中2012年1月份壹万元)还款计划:2012年11月27日壹万圆整,其余月底清张俊策××2012年10月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2013年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冯文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截止2012年10月,被告张俊策共欠原告35000元的事实。2013年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应当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核减,尚未归还的33000元欠款被告应予归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策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等手续,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冯文波支付欠款33000元及利息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原告冯文波负担42元,被告张俊策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庆海代理 审 判员 汤晓青人民 陪 审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代) 张丽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