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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柯贤忠、胡坤桃等与鄱阳县游城乡朗埠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鄱阳县游城乡朗埠村民委员会,柯贤忠,胡坤桃,卢金水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鄱阳县游城乡朗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卢高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邱鹣,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国洋,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柯贤忠。委托代理人毕雪平,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坤桃。委托代理人毕雪平,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卢金水。上诉人鄱阳县游城乡朗埠村民委员会因与上诉人柯贤忠、胡坤桃,第三人卢金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4)鄱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鄱阳县游城乡朗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卢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鹣、朱国洋,上诉人柯贤忠、胡坤桃及其委托代理人毕雪平,第三人卢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月23日,原告柯贤忠、胡坤桃与被告朗埠村委会就朗埠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新桥湖、南岸湖签订了《新桥湖、南岸湖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10年,即新桥湖从农历2006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合同承包费为260万元,年承包费26万元。原告水面接管时间:新桥湖在农历2006年底,南岸湖在公历2007年3月底。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新桥湖只承包朗埠村所属水面,外村水面承包事项由原告联系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地履行了合同,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正月,被告朗埠村委会部分村民张贴通知,要求废除承包合同,并采取过激手段阻止原告继续承包。2014年2月18日,在游城乡人民政府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终止水面承包合同协议》、《水面承包终止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终止新桥湖、南岸湖水面承包合同。被告朗埠村委会在2014年4月15日之前付原告柯贤忠、胡坤桃违约金26万元、承包费32.38万元(包括牌楼村、胡家村、渔塘村承包费6.38万元)、押金26万元,如在2014年4月15日之前未支付给原告,则按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朗埠村委会于2014年3月15日付给原告违约金26万元。承包费和押金未按期支付给原告。2014年5月22日,被告朗埠村委会老年协会负责人卢得云将55万元汇到鄱阳县游城乡人民政府财会王锋的账户上。被告朗埠村委会于2014年3月14日与第三人卢金水签订了《朗埠村水面承包合同》将新桥湖、南岸湖发包给第三人卢金水承包,合同主要内容:1、承包范围,朗埠村所属新桥湖和南岸湖全部水面;2、承包期限9年,从2014年4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止;承包价格,1-3年承包费每年90万元,4-6年承包费每年99万元,7-9年承包费每年108.9万元。第三人卢金水于2014年4与13日向被告朗埠村委会交纳2014年的承包费90万元,同年4月18日交纳押金45万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新桥湖系珠湖乡群联村委会牌楼村小组、胡家村小组、游城乡渔塘村民委员会、被告朗埠村委会四村共有。原告柯贤忠、胡坤桃分别于2007年5月12日与珠湖乡群联村民委员会牌楼村小组签订了《新桥湖牌楼村小组养殖水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10年,每年承包金35000元;2007年5月18日与珠湖乡群联村民委员会胡家村小组签订了《新桥湖胡家村小组养殖水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10年,每年承包金12000元。2008年8月28日与游城乡渔塘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新桥湖渔塘村养殖水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9年,每年承包金16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柯贤忠、胡坤桃与被告朗埠村委会于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新桥湖、南岸湖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已实际履行七年。2013年底至2014年正月,由于被告朗埠村委会部分村民反对原告继续承包,在鄱阳县游城乡人民政府协调下,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终止水面承包合同协议》、《水面承包终止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须于2014年4月15日之前将违约金、承包金、押金退还给原告,否则原、被告双方继续按2007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按照补充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由原告继续承包涉案湖面。但被告朗埠村委会部分村民反对由原告继续承包并采取措施阻止原告承包;同时,被告已将新桥湖、南岸湖承包给第三人卢金水,卢金水已向湖内投放鱼苗。如按原合同由原告继续承包涉案湖面,事实上存在一定困难,强制履行会给当事人各方造成一定损失,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和违约责任。《新桥湖、南岸湖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实际履行至2013年止,故原告交付给被告的2014年湖面承包金26万元、押金26万元,被告应予返还。同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26万元违约金(违约金已支付),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给原告承包金、押金,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或者被告应补偿原告多少损失,对此双方在协议没有约定,鉴于被告终止与原告的承包合同,转而又将湖面承包给第三人,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以三年承包期计算,被告承包给原告的承包费是78万元,而承包给第三人是270万元,其中的差额为192万元,因此可从被告获得三年承包费差额中考虑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朗埠村委会对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终止水面承包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已部分履行,应酌情按三年承包费差额50%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鄱阳县游城乡朗埠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柯贤忠、胡坤桃承包金26万元、押金26万元,共计人民币52万元;二、被告鄱阳县游城乡朗埠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柯贤忠、胡坤桃损失96万元,此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履行;三、驳回原告柯贤忠、胡坤桃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鄱阳县游城乡朗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朗埠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朗埠村委会向柯贤忠、胡坤桃返还承包金26万元。其理由:朗埠村委会与柯贤忠、胡坤桃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即使上述两份合同有效,原审判决朗埠村委会向柯贤忠、胡坤桃赔偿损失96万元也是错误的,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能并用,只能根据实际损失予以调整,柯贤忠与胡坤桃一审并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故原审判决在判决了26万元违约金的基础上又判决96万元损失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第二项应予撤销。上诉人柯贤忠、胡坤桃辩称,两份合同有效,也履行了多年,96万元的损失判决远远低于实际损失,应将270万元判决给原审原告。针对上诉人朗埠村委会的上诉理由,第三人卢金水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柯贤忠、胡坤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柯贤忠、胡坤桃与朗埠村委会继续履行《新桥湖、南岸湖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并由朗埠村委会赔偿一切损失。其理由:原审原被告之签订的《水面承包终止合同及补充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按该协议约定,如被告未在2014年4月15日之前将承包押金26万元及承包费33万元返还给原告,则应由原告继续承包案涉湖面。《水面承包终止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违约,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原告应当继续承租湖面至2017年。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与第三人卢金水签订的《朗埠村水面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原告与被告终止合同本身就是受胁迫而为,因为被告的违约,原告损失惨重,原审判决的96万元远远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上诉人朗埠村委会答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原告知情,并未反对,原告所说的损失没有证据,应予驳回。针对上诉人柯贤忠、胡坤桃的上诉理由,第三人卢金水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朗埠村委会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柯贤忠、胡坤桃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新桥湖、南岸湖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水面承包终止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案涉湖面是否应由柯贤忠、胡坤桃继续承包?3、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的96万元损失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新桥湖、南岸湖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水面承包终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新桥湖、南岸湖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水面承包终止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新桥湖、南岸湖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履行至今已达7年,《水面承包终止合同及补充协议》是由所在乡政府社会综治办公室协调下签订,即便上述两份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这也只能说明是上诉人朗埠村委会工作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柯贤忠、胡坤桃对此具有过错,上诉人朗埠村委会以合同的订立未经村民会议讨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湖面是否应由柯贤忠、胡坤桃继续承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水面承包终止合同及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若甲方在2014年4月15号之前未付清乙方违约金及乙方承包费押金,解除承包合同协议,并由乙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上诉人朗埠村委会未依约定期限付款,柯贤忠、胡坤桃有权要求朗埠村委会履行合同义务,由自己继续承包涉案湖面。但朗埠村委会已将新桥湖、南岸湖承包给第三人卢金水,卢金水已向湖内投放鱼苗。如按原合同由原告继续承包涉案湖面,事实上存在一定困难,强制履行会给当事人各方造成损失,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柯贤忠、胡坤桃要求继续履行《新桥湖、南岸湖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的96万元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上诉人朗埠村委会将案涉湖面承包给第三人卢金水后所多获得的租金应视为柯贤忠、胡坤桃“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审判决以朗埠村委会多收的租金192万元为依据考虑柯贤忠、胡坤桃的损失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考虑到在2014年4月15日之前,柯贤忠、胡坤桃已经为第三人卢金水接管湖面进行了协助,其对承包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在考虑《新桥湖、南岸湖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水面承包终止合同及补充协议》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将柯贤忠、胡坤桃的损失酌情确定为192万元的50%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6万元违约金与96万元损失赔偿并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朗埠村委会存在两次违约行为:一次是对《新桥湖、南岸湖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的违约,依此合同,应付26万违约金,一次是对《水面承包终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违约,依此合同,应当承担柯贤忠、胡坤桃的损失。综上,26万元违约金与96万元的损失并不矛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上诉人鄱阳县游城乡朗埠村民委员会预缴),由上诉人鄱阳县游城乡朗埠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上诉人柯贤忠预缴),由上诉柯贤忠、胡坤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志锋审 判 员  徐迎风代理审判员  程云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