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5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云与北京欧亿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北京欧亿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5321号原告张云,女,1992年7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欧亿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大唐庄兴唐街9巷23号。法定代表人李自田。原告张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欧亿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路商城二层一区,面积为33.4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原告,租期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年租金为2438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商铺续租事宜达成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的租金15000元,被告以没有带租赁合同为由,向原告出具租金收据一张,约定几日后签订合同。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在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2014年8月4日,北京北苑路新豹房建材商城有限公司通知原告称已和被告解除该商铺的租赁合同,现在原告已经没有继续承租的权利,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违约。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金15000元,保证金3000元,违约金2438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拥有的租赁标的物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路商城内二层,商铺面积为33.4平方米,承租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租权,但需在本租期结束前30日内提出申请并征得被告同意,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否则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承租权。租金标准本合同执行租金单价为20,年租金为24380元,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经营保证金标准及支付方式:为了双方共同维护商城整体商业信誉、保证商品质量、全面履行本合同,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向被告交纳经营保证金,作为进入本商城的质量保证及违约使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该保证金用于原告出售商品出现假冒、伪劣、以次充好,投诉案件的现行赔付和严重损害商城名誉、违法、违规、违约的处罚。租期届满时,原告按规定交还标的物并结清应缴税费及拖欠之各项费用。在结清上述费用三个月后,经被告确认无客户投诉、索赔等问题,被告无息返还原告经营保证金。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年租金的10%的违约金,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可以另外请求赔偿。2013年6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质保金300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期间的租金2438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金15000元。诉讼中,原告称其还在该市场经营,其向市场交纳了2014年8月1日起的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租期届满后,被告另行收取了原告相应期间的租金,双方的租赁关系继续存续,现原告陈述市场另行向其收取了2014年8月1日之后的租金,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事实不能履行,故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在2014年7月31日终止。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租金15000元一节,原告在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实际使用涉案商铺,原告应该支付相应期间的租金,所以被告应该返还原告12984元。鉴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故被告应该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元。关于违约金2438元一节,被告收取相关期间租金,其未能妥善全面履行其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欧亿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云租金一万二千九百八十四元、保证金三千元。二、被告北京欧亿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云违约金二千四百三十八元。三、驳回原告张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元,由原告张云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欧亿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原告)。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欧亿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华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人民陪审员 贾松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东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