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系哺乳期妇),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承租下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幢某单元二楼、五楼,开设了一家休闲推拿店,推拿店主要提供按摩、卖淫服务。该店小姐在店内每卖淫一次,被告人刘某甲抽取台费人民币50元。同年11月13日21时许,该店小姐刘某乙与舒某(均已行政处罚)谈好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后因舒某无法勃起,以手淫方式进行。同日22时许,该店小姐李某与林某(均已行政处罚)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在该店发生性关系一次。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缴赃款人民币25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出生医学证明,证人刘某乙、舒某、李某、林某、丁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