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伟、刘炳智、赵某抢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刘炳智,赵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汉族,1984年2月16日出生,陕西省志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被告人刘炳智,男,汉族,1985年5月27日出生,陕西省志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辩护人鲁静国,男,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陕西省志丹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成军,男,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杨,男,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刘炳智、赵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峻新、代理检察员张元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被告人刘炳智及其辩护人鲁静国,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杜成军、刘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伟、赵某乘坐被告人刘炳智驾驶的陕JG38**黑色桑塔纳3000小轿车准备到延安玩,但所带钱财不足,被告人李伟提出向外地车辆索要钱财。三人驾车行至S303省道安塞县西河口暖水泉村路段时,被告人刘炳智在被告人李伟的指示下驾车左右占道行驶,将被害人吴某某、吴某军驾驶的晋M824**半挂车强行逼停后,被告人李伟用石头砸车并殴打被害人吴某某,向被害人吴某某、吴某军索要人民币200元。后三被告人在该路段又以被害人冯某某、胡某某驾驶的陕AN32**解放牌大货车占道行驶为由强行将被害人冯某某、胡某某驾驶的陕AN32**逼停后,被告人李伟用石头砸车并用改锥将该车驾驶室玻璃砸碎,将被害人冯某某从驾驶室强行拉下来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刘炳智也将被害人胡某某从副驾驶室强行拉下进行殴打。殴打期间,被告人刘炳智将其驾驶的桑塔纳小轿车直接撞在了陕AN32**车保险杠上,以交通肇事为由向被害人冯某某、胡某某索要钱财。行人李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刘炳智趁机逃跑。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李伟、赵某、刘炳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伟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炳智在庭审中辩称,案发当天他们喝酒了,李伟说外地车多,影响他们本地车的运费涨不起来,准备去吓唬一下外地车。第二辆车不是他逼停的,是对方逆行占了他的车道后停下来的。后来他的车是自己溜到对方车上的,不是他故意撞得,车是旧车制动不好,他也没有殴打对方车副驾驶座上的人。李伟说第一辆大车上的人给他烟火钱,他酒驾,车的手续不全,怕对方报警,就把车牌照摘了。最后其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炳智涉嫌抢劫罪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1、首先,根据被告人刘炳智的供述,2014年4月27日下午,三名被告人喝完酒后,被告人李伟说“今年的半挂车生意不行,主要原因是外地的车顶的生意不好了,李伟让我和赵某一起去找这些外地半挂车司机的麻烦,让这些外地司机以后不要再来志丹拉活了”,由此可见,被告人李伟并未提出向外地车辆索要钱财。其次,根据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当时“那个卷头发的男子用脚踢我(腰部)”,根据胡某某的辨认卷头发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赵某,这与另一名被害人冯某某、被告人刘炳智的供述相吻合,由此可见刘炳智并未殴打被害人胡某某。2、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炳智参与抢劫第一辆货车(晋M824**)的事实不能成立。首先,刘炳智并没有参与抢劫晋M824**车的主观犯意。三名被告人从当日下午一起喝酒到被告人张伟抢劫第一辆车时,并未商议抢劫一事,刘炳智只知道,去延安的途中顺便吓唬一下往志丹运送货物的货车。其次,两名同案犯和被害人均能证实刘炳智并未参与抢劫晋M824**货车。刘炳智只是认为,被告人李伟下车后是给晋M824**的驾驶员施加压力,让对方以后不要往志丹运输货物。当然,刘炳智驾车强栏他人车辆的行为明显是在寻衅滋事,但仅依照其强拦车辆的行为,其造成的后果是显著轻微的,尚不构成犯罪。3、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炳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炳智逼停陕A-N32**号货车,并将自己的桑塔纳3000小轿车故意撞到A-N3269号货车后,以制造交通事故为由,向受害人索取财物,在遭到受害人拒绝后,被告人李伟又对受害人进行了身体及言语上的威胁,后由于志丹县法院法警到场后,才停止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刘炳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但是由于刘炳智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炳智具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炳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辩称,第一辆大车停时他下车小便了一次,当时醉着了,他看见李伟跟车上的人在吵,走过去时李伟说没事了,他们就走了。李伟要钱的事他不知道,是后来到公安局才知道李伟要了200元钱。他没有殴打第二辆大车的驾驶人员,只是相互有撕扯。最后其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赵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不是整个行为的策划和组织者,对被害人基本上未采取直接的暴力手段,最后并未分得实际利益,在共同抢劫行为中所起作用较小,并非共同犯罪中的积极实施者,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在本次犯罪行为中,被告赵某等人共劫得现金200元,抢劫数额较少,情节轻微。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处以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伟、赵某乘坐被告人刘炳智驾驶的陕JG38**黑色桑塔纳3000小轿车准备到延安玩,但所带钱财不足,李伟提出向外地车辆索要钱财。三人驾车行至S303省道安塞县西河口暖水泉村路段时,刘炳智在李伟的指示下驾车左右占道行驶,将被害人吴某某、吴某军驾驶的晋M824**半挂车强行逼停后,李伟用石头砸车并殴打吴某某,向吴某某、吴某军索要人民币200元。后三被告人在该路段又以被害人冯某某、胡某某驾驶的陕AN32**解放牌大货车占道行驶为由,强行将陕AN32**车逼停后,李伟用石头砸车并用改锥、拳头砸碎该车驾驶室玻璃,将冯某某从驾驶室强行拉下车进行殴打,赵某、刘炳智也将胡某某从副驾驶室强行拉下相互撕扯。接着三被告人将冯某某、胡某某强行塞进桑塔纳小轿车内进行威胁恐吓。后刘炳智故意将其驾驶的桑塔纳小轿车撞在陕AN32**货车保险杠上,以交通事故为由向冯某某、胡某某索要钱财。在路人报警后,刘炳智趁机逃跑,李伟、赵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伟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27日晚,他和刘炳智、赵某三人在志丹县喝完酒后,刘炳智驾驶桑塔纳3000轿车,他坐在副驾驶座,赵某在后排坐,准备去延安玩,但钱不够。在去延安的路上,他提出拦几辆大车要点钱,赵某和刘炳智没有说什么。随后赵某说什么也没有(意思就是没有凶器),他顺手在副驾驶车门子下面的工具兜内拿出一把改锥(黄色手柄梅花改锥),装在身上兜内。刘炳智说车座子底下有一个钢管,赵某将钢管拿出,说完后刘炳智把车停在路边和赵某把车牌照卸了下来,卸车牌照是怕暴露他们的身份。走到安塞县西河口暖水泉村路段时,会过一辆红色的山西牌照半挂车,他让刘炳智调头追那辆车,刘斌智把车调转后故意左右来回走,他伸出手叫半挂车停下,把半挂车逼停在路边。他下车后在路边捡了一块石头向那辆车头砸去,后走到半挂车驾驶室旁边,用手砸着玻璃,那个司机把车窗玻璃降下来,他向司机要钱,司机说给20、30元算了,他嫌少,就用拳头朝司机的头上打了一拳,司机就给了他200元。赵某这时也过来了,他对赵某说好了,就把钱拿上和赵某回到车上。随后三人向前开了一段距离调头继续往延安方向走,刚走了一会,又遇到了一辆陕A牌照往志丹走的大车,两车停下后,他下车从路边又捡了一块石头一边朝那辆陕A牌照的汽车砸去,一边来到驾驶室前往开拉车门,但车门没被拉开,他就用改锥把驾驶室的玻璃砸破,他的手也划破了,问司机咋弄,把司机从车上拉下来,在司机胸口打了一拳,脸上打了一个耳光,拿改锥在司机臀部戳了一下,司机和他厮打在一起,赵某也过来厮打司机。刘炳智又开车把车直接撞在了大车的保险杠上,下车问司机看怎么处理这个事情,随后他和赵某把司机拉到他们车上,刘炳智把大车上另外一个人也拉到他们车上,那两人在后排坐着,他们三人在车边站着,他对那两人说拉到延安弄死算了。这时路过的一个人说自己是志丹的警察,让他们有事就报警,那人打电话报了警,他们就在路边等着。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刘炳智喝了酒怕交警挡住事先走了,他和赵某被带回派出所。他向第一辆半挂车司机要钱的时候,刘炳智一直在车上没有下来,赵某去路边小便。他要完钱准备上车时看见赵某在车后面站着,二人一块上了车。在抢第二辆车的时候,赵某、刘炳智都下车了,三人都对那辆车上的两个人进行了殴打和威胁。2、被告人刘炳智的供述证明,他是来自首的。2014年4月27日下午,他和赵某、李伟在志丹县城信合大厦旁边喝酒。喝完酒后,他驾驶陕JG38**号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和李伟、赵某准备到延安转,李伟在副驾驶坐,刘炳智在后排坐。到了安塞界时,迎面过来一辆半挂车与他们会车,李伟让他调头追那辆车,他调头把那辆车超过后打开双闪慢慢走,想逼停半挂车,但半挂车向左打了一下方向,超过了他们的车,不一会他们又把那辆半挂车追上后挡住了,李伟和赵某就下车了。他在车上呆着,不一会,李伟和赵某就回来了。他们调头后开车继续往前走,走到了一个桥上时有点弯道,上行道好像有一辆大货车,下行道刚好有一辆挂陕A的红色大货车,与他的车迎面站住了,李伟和赵某就下车了。李伟不知拿什么东西把那辆陕A牌照的车玻璃打烂了,趴在驾驶室拉扯的要打司机,李伟对半挂车司机说这下肇事了,私了不,大车司机说车有保险不愿私了,要报警。李伟和赵某就把对方往他的车上拉,正好过来一个男的说自己是公安局的,还说肇事了不要打架。那男的报了警,一会警察就来了,他躲在公路一边,见交警量了现场后,他就回了志丹。他的车上一直放两把梅花改锥,一根钢管。被告人李伟、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军、吴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刘炳智是在遇见第一辆货车之前就卸下了车牌照;被告人李伟、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刘炳智是故意将桑塔纳车撞在大货车保险杠上,故对刘炳智的辩解不予采信。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27日下午,他和刘炳智、李伟一起在志丹信合大厦旁边的一个烧烤店喝酒。大约到了晚上8点多,三人商量着去延安玩,就坐刘炳智驾驶的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车牌号陕JG38**)朝延安方向走。当时刘炳智驾驶,李伟在副驾驶坐,他坐在后座。车过了康家沟隧道后,李伟说身上带的钱不多,提出和过路的大车司机要一些钱,他和刘炳智同意了。刘炳智在路边把车牌照给下了,他也跟着下去看。走了几分钟后对面驶过来一辆红色的货车,由于是陡坡路段,大车的速度很慢,刘炳智调头后故意把车开的左右来回占道,并和李伟把手伸出去示意大车停下。大车停下后,他们就下了车,他到旁边小便时看见李伟站在大车的驾驶室台阶上,一手抓着左边后视镜和司机说话,当时刘炳智在车上做什么他没有注意。等他走到大车前准备看李伟怎么和司机要钱时,李伟从车上下来了,对他说“好了,钱要到了,咱们走”,当时他也没好意思问要了多少钱。他们继续向前走了大约十几分钟,对面又来了一辆红色的大型货车,没走多远就停了。他和李伟先下车,李伟走到大车驾驶室前,对方把驾驶室玻璃摇下来,李伟和司机说这几天花的没钱了,给上100、200元零花钱,对方司机没有答应,直接下了车。李伟见对方不给钱,就辱骂司机,动手打了司机,他见从副驾驶室也下来一个人,就往副驾驶方向走,那人看见他不知道说什么,好像是外地口音,他就骂那个人,然后抓住对方衣领,对方也抓住他的衣服,二人厮打在一起。刘炳智看见情况不对,就把车掉头撞到对方车的前头上。刘斌智从车上下来,三人强行将大车上两人拉到他们的车上,三人站在车外,对那两人进行威胁。这时,路上过来一辆黑色小轿车,下来一个男的,看见他们在打架,说肇事了就解决问题,不要打架。那人打电话报了警,他们就在旁边等,刘炳智说有事忙着了,就丢下车走了,后来他和李伟就被抓了。和第二辆车要钱时,他没有砸汽车的挡风玻璃,刘炳智和李伟有没有砸他不知道。三人都打人了,他把其中一人推到他们的车上,让对方给他们赔钱。三人没有具体的分工,他没有使用过任何工具,李伟有没有用工具他不知道。刘炳智故意把车撞到车上的目的是制造假事故向对方要钱。4、被害人吴某军(晋M824**货车驾驶员)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7日早上8点左右,他和吴某某驾驶晋M824**大运半挂车从河津给志丹送石子。当晚22时许,他在睡觉,吴某某在开车,行驶到安塞县砖窑湾镇暖水泉村路段时,有一辆黑色无牌照桑塔纳轿车挡在他们车前面,一名男子拿着石头把他们汽车挡风玻璃砸破了。吴某某把车门从里面反锁了,又把玻璃升了起来。一名男子已经爬在车门上,抓住吴某某的衣领,用拳头在吴某某的头上打了几下,并大声说掏几百元,其余两名男子站在旁边。这时他意识到对方是在抢劫,害怕伤害他们的生命,便从车上工具箱内拿出四、五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顺手给了打吴某某的那个男子,那男子说不够,他又从工具箱内给了四、五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然后这个男子和另外两名男子上了无牌桑塔纳轿车,调头向延安方向走了,他们也就走了,他立即拨打了110报警。对方只拿石头砸过车玻璃,没见拿其他工具。后来听吴某某说那三名男子在调头往回返时,跟对面的一辆车发生了冲突,具体情况他不知道。5、被害人吴某某(晋M824**大货车驾驶员)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7日早上8点左右,他和吴某军驾驶晋M824**大运半挂车从河津给志丹送石子。当晚22时许,吴某军在睡觉,他在开车,行驶到安塞县砖窑湾镇暖水泉村路段时,有一辆黑色无牌照桑塔纳轿车挡在他们车前面。他紧急刹车,从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拿着石头把他们车的前挡风玻璃给砸破了,他急忙把车门从里面反锁住,然后把车窗玻璃往上摇了一点,问对方要干什么,其中一人说把他的车惊了,另一人说给200元,紧接着砸玻璃那人就爬到他车门上,拽住他用拳头在他的头上打了两下。那些人调头向延安方向走了后,他们就给车队打电话说了这事,车队让他到公安局报案。那些人当时只拿石头砸玻璃,再没有什么东西。砸玻璃的那个人短发,圆脸,中等个子;另外一个是长头发,长脸,个子稍高一些,还有一个人没有下车。被害人吴某军、吴某某均陈述被抢劫500元,且都是50元面值,与被告人李伟供述的200元不符,因侦查人员当场将李伟抓获,并从其身上依法提取、扣押的现金1190元中只有5张50元面值,故对二被害人的陈述数额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李伟的供述内容予以认定。6、被害人冯某某(红色陕AN32**货车驾驶员)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7日晚22时许,他和胡某某驾驶红色解放牌陕AN32**货车,行驶至安塞县砖窑湾镇西河口暖水泉村一座桥的地方。他们从砖窑湾向志丹方向行驶,当时桥头停一辆半挂车,他就打了左转向逆行准备绕过停在桥头的半挂车,当他刚绕过半挂车的车头处时,有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车在那辆半挂车的车头处调了个头,把他的货车堵在逆行道上。桑塔纳副驾驶室下来一个较胖的短发男子,一下车什么话也没有说就向他们的货车扔过来不知什么东西,打在车上,紧接着桑塔纳后排座位上又下来一个长头发较瘦一点的男子,这两男子走到他的驾驶室一侧,往开拉驾驶室车门,他有点害怕,就在车内拉着车门不让拉开,他把车门拉住后把车门反锁了。这时他看见那个胖一点短发男子手里拿一把改锥,用改锥把驾驶室这一侧的玻璃砸碎了,玻璃没有完全脱落,那男子又用拳头把碎玻璃敲落。他看在车内没办法呆了,就把车门打开,他下车后,那个瘦点的后排坐的男子从他背后用双手抓着他的肩膀不让他动,那个胖点的男子用拳头朝他的头部打过来一拳,被他躲开了,那男子又用右手在他的左脸上打了一巴掌,然后用改锥在他的臀部捅了一下,没有捅破,但是感觉很疼。他看见那个桑塔纳的司机把在副驾驶坐的胡某某往桑塔纳后排座上拉,他和胡某某都被拉在后排座位上,那三个男子站在车外面威胁他们说,要把他们拉到延安弄死,还说让他们一个坐在桑塔纳车上,一个把货车开上一起去延安,并一直问他们怎样解决肇事问题,意思就是让他们拿钱解决逆行挡道这件事。他们听后很害怕,在那三个男子没有注意的时候,他和胡某某下了车。那个开桑塔纳的男子上了车故意撞向他们货车的保险杠,然后问他们怎样解决,意思就是他们逆行和对方的车撞了。这时过来一个便衣警察,让他们在车前设置警示牌,在他放警示牌的过程中,那个开车的男子又过来给他说让他们老板出点钱,他说要和老板说了,然后他就拨打了110。随后,警察来了,将其中两名男子带走了,开车的那名男子跑了。他当时闻到那三个人身上有很大的酒味。他看到桑塔纳车后面坐的那名长发男子踢了胡某某一脚。7、被害人胡某某(陕AN32**货车老板)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7日晚22时许,他和司机冯某某驾驶陕AN32**货车从安塞到志丹方向走,行驶到安塞县西河口社区暖水泉村附近的303省道路段时,上行线路边停了一辆半挂车把车道占住了,冯某某就从下行线绕行超车。他们刚把车开到下行线时看见前方二十多米处有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从上行线往下行线调头,冯某某急忙踩了刹车,在距离桑塔纳车十米左右的距离停下。从桑塔纳车副驾驶车窗里有人扔过来一块石头朝他们车上砸过来,紧接着从副驾驶位置下来一个短发偏胖的男子,走到他们车的驾驶室那边要拉车门,冯某某从里面把车门反锁,那男子就拿起子(改锥)砸他们车的驾驶窗玻璃。随后从桑塔纳车后座又下来一个头发有些卷的男子,司机也下车走到他们车前。短发男子把驾驶窗玻璃砸破后,把冯某某从车上拉下去就打,朝冯脸上扇了一耳光,用脚在冯身上踢,还用起子戳了一下冯的屁股。桑塔纳车的司机叫他下车,他急忙下车向那些人道歉,那司机说看这件事怎么处理,他说对方看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那司机返回车上把车发动直接撞在他们车的保险杠上,然后下车又问他看怎么赔。然后那司机和卷发男子把他强行拉到桑塔纳车前,说看到延安怎么收拾他们,并用脚把他蹬到车里,后又把冯某某也拉到桑塔纳车里,他一害怕就在车里喊救命。这时过来一名男子说自己是警察,问他们发生什么事了,他趁机从桑塔纳车上下来对那个警察说了事情经过,那个警察打电话报警,周围也来了很多村民。那三人要跟他私了,他说警察快到了没法私了。过了十分钟左右交警队的警察到了现场,那个司机看见交警队的警车过来就跑了,紧接着派出所民警也到了现场,他们都被带到砖窑湾派出所。他从车上下来后,那个卷头发男子用脚踢他。那三个人当时都喝了酒,一直辱骂威胁他们,好向他们要钱。8、证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7日晚上10点左右,他在家里听见院外303省道上有人关车门的声音,一开始他没有在意,后来听见外面路上吵闹的声音越来越大,他就出去了。他看见高红红和任万宏、白磊磊已经到了现场,大车上的人都到了驾驶室内,黑色桑塔纳3000车上的人在路边站着了,还有一个过路人说他是警察。他看见路上一些玻璃碎片,靠近大车驾驶室车门的玻璃不见了,大车和小车在一块撞着。后交警队的人来了。9、证人任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7日晚上10时许,他在家中听见后边桥上有打架的声音,他就出去了。他向后走的时候看见一辆大车、一辆小车都在路上停着,两车上的人相互厮打了一会,后小车往大车撞了过去,小车一直处于启动状态,约几十分钟后车高温了才熄火。他到现场时,有三个男子将大车上的一个男子拉到了小轿车上,其中一男子说把车上的男子拉到延安处理。当时高红红和妻子也出来了。后三个男子将车里的男子放开了,现场来了一名便衣警察,就报了警。三个男子中的一人给便衣警察说去问问大车司机私了不,大车司机说不私了,大车司机将警示牌放在路上就走了。约几分钟后警察就到了现场,三个男子中的一人离开了现场。10、证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7日晚22时许,他开车路过西河口暖水泉村附近的公路时,看见一辆红色的货车和一辆黑色的桑塔纳3000小轿车(无车牌照)撞在了一起,货车的车头朝着志丹方向。当时两辆车的车灯都开着,他就过去问发生什么事了,并告诉那些人他是警察。他过去后看见三个男子围着一个男子,被围男子的胳膊被拽住不让动,三个男子其中一个手上流着血。那三名男子说发生交通肇事了,说完后骂被围住的那名年轻男子是咋开车的。他说既然发生了交通事故就应该报警,别骂人也别动手,他就报了警。过了一会交警就来了。他到现场时两车已经撞在一起,大车驾驶室玻璃破了,被围住的那名小伙子一直对那三个男子说着求饶的话,并且哭喊着。交警来了以后大货车的司机才出现了,告诉民警根本不是交通肇事,是大车停好以后,小车司机故意撞上的。11、证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带他弟弟刘炳智来投案自首。2014年4月28日,刘炳智给他打电话说,4月27日晚刘炳智开车去延安的路上,车里坐的两个人把一个外地车拦住抢了一些钱,然后在西河口又把一个外地车碰了,交警已将那两个人带走了。12、证人任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7日,他们公司的两辆车晋M824**、晋M825**在山西拉了石子往志丹送,两车在路上间隔大约十几分钟。当晚22时许,晋M824**的驾驶员吴某某和吴某军给他打电话说,在上述路段被一辆黑色的无牌桑塔纳3000强行越过逼停,车上下来一个短发男子,用石头砸车玻璃,向吴某某要钱,并向吴头部打了一拳,吴害怕给了钱,那些人才离开。13、辨认笔录七份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对同案犯刘炳智、实施抢劫的地点分别进行了辨认;被害人冯某某对被抢劫的地点,被告人李伟(短发男子)、赵某(长发男子)、刘炳智(司机)分别进行了辨认;被害人胡某某对被抢劫的地点,被告人李伟(偏胖男子)、赵某(卷发男子)、刘炳智(司机)分别进行了辨认;证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李伟、赵某、刘炳智(与货车司乘人员争吵厮打的三人)进行了辨认。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车辆检查笔录各一份,现场照片十二张证明,作案现场的外部环境、路况、痕迹;涉案车辆桑塔纳3000车副驾驶储物箱内存放有改锥和螺丝刀,驾驶室前排左侧放有陕JG38**车牌照;陕AN32**货车驾驶室玻璃破损。15、安塞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移交物品清单六份及提取照片七张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伟持有的现金1190元(其中面值100元9张、50元的5张、20元的1张、10元的2张);扣押被告人赵某持有的驾驶证一本,银行卡3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本,身份证一张,现金290元(面值100元的2张、20元的1张、10元的6张、5元的2张),戒指一枚,钥匙一串;扣押被告人刘炳智持有的大众牌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改锥两把,钢管一根;其中现金1480元,大众牌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改锥两把,钢管一根予以移交,其他物品均予以返还。16、安塞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二份、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4月27日22时07分,一匿名男子(李某某)打电话报称发生交通肇事的情况;22时02分,一匿名男子(吴某军)打电话报称被抢500元的情况。次日,安塞县公安局砖窑湾派出所向安塞县公安局刑警队移交李伟等人涉嫌抢劫一案。17、抓捕经过二份证明,2014年4月27日22时许,安塞县公安局砖窑湾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并将犯罪嫌疑人李伟、赵某带回该所询问,另一犯罪嫌疑人已逃跑;次日,将二犯罪嫌疑人移交安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同年4月29日犯罪嫌疑人刘炳智在其哥哥刘某某的陪同下到志丹县公安局主动投案。18、情况说明二份证明,涉案车辆黑色大众牌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系被告人刘炳智所有,陕JG38**号车牌为假牌照;案发后该车被依法扣押,现停放在延安市宝塔区残联汽车修理厂。19、户籍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李伟、刘炳智、赵某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刘炳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殴打、言语胁迫、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劫取他人私有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炳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李伟在车中只提议吓唬外地车辆,并未说向外地车辆司机要钱,但被告人李伟、赵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炳智在明知李伟要向外地车辆司机索要钱财的情况下,按照李伟的指挥驾车逼停对方车辆,参与撕扯、威胁被害人,并为了索要钱财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的共犯,对辩护人认为刘炳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对第二辆货车司乘人员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既未劫取到财物亦未伤害他人致轻伤后果,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伟提议抢劫、指挥逼停车辆、殴打威胁被害人、索要钱财,起主要的实施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炳智在李伟指挥下驾车逼停对方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索要钱财,参与威胁被害人,系罪责较轻的主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参与撕扯、威胁被害人,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炳智虽在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但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予认定自首。鉴于被告人李伟、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随案移交的梅花改锥二把、大众牌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交的人民币1480元中200元系赃款,依法予以没收;其他物品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炳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梅花改锥二把、大众牌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赃款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永胜审 判 员 赵 帆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延丽关于被告人李伟、刘炳智、赵某抢劫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