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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廖永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永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永枝,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永枝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琳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永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廖永枝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来到大新县城,窜到某小区伺机盗窃,经过观察发现该小区被害人赵某乙家关着灯,其就上楼拿出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门锁并潜入赵某乙家中。正当被告人廖永枝翻找财物时,被刚回到家的被害人赵某乙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廖永枝看见户主报警后,撬坏房间的防盗网,爬出防盗窗顺着排水管逃跑,在小区内被赶到的民警和小区保安抓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永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永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廖永枝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来到大新县城。当晚20时许,被告人廖永枝进入县城某小区伺机盗窃,经过观察发现小区某号房没有灯光,其就上楼拿出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门锁潜入房内。正当被告人廖永枝翻找财物时,被刚回到家的被害人赵某甲发现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守候在门口。被告人廖永枝见状便撬坏窗户的的防盗网,从窗户爬出顺着排水管道滑到地面后逃跑,后被小区的保安和群众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其回到位于大新县城家门口,开门时发现钥匙很难插进门锁内,插进钥匙后想开门,发现被人从里面反锁了。当时其怀疑家里有外人进入,就叫妹妹赵某乙去通知小区保安,其则站在门口守着。过了一会儿,其又拿钥匙开门,发现可以开得门了,就打开一点门缝,看见家里面有一名陌生的男子,于是其就打电话报警。那名小偷听见开门声音,就想逃走,当其进入家里面后,看见那名小偷已将其家一个房间的窗户防盗网砸坏,然后爬出窗户顺着排水管向下逃走。其看见小偷逃走,其就喊抓小偷。这时,其妹妹叫来的保安及听到其叫喊的几名年轻人赶去追小偷,他们追到小区对面的路边时把小偷抓住了。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把那名小偷带走了。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2日接到被害人赵某甲报案后于当日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永枝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案发前无前科。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廖永枝潜入大新县城某小区盗窃时,被人发现后逃跑,跑到小区对面的马路边时被赶到公安民警及小区保安抓获。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廖永枝人身及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查获三条项链、三枚戒指、一对耳环;对其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搜查,在摩托车查获“一”字型锁心开锁工具十一把、半月型锁心开锁工具三把、配件组合型开锁工具四把、短刚钎三根、短撬棍二根、“十”字型锁芯开锁工具三把、“人”字型套筒一把、螺丝刀三把、手电筒一个、锡纸一包、白色手套一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牌相机一部、驾驶证一本及现金1250元。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及摩托车予以扣押。6、辩认物证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廖永枝对扣缴的作案工具进行辨认。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廖永枝辨认作案现场在大新县城某小区某号房。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验的情况。9、被告人廖永枝的供述,2014年10月12日16时左右,其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来到大新县城。当晚20时许,其带着一包锡纸和一套开锁工具来到广场附近的一个居民小区里寻找作案目标。其发现小区里一栋楼的四楼的一户人家没有亮灯,走到那户人家门前看,发现是“一字”型的门锁,于是其就拿出带在身上的一包锡纸及那套开锁工具开门锁。大概用了三分钟,其就打开房门进入那户人家并把房门反锁,随后进到一个房间找值钱的东西。但还没有找到,就听见外面开房门锁的声音,其意识到那户人家有人回来了。由于其反锁了房门,他们不能打开门。过了二三分钟,其走出房间把反锁的扣扭开,但还来不及躲藏,房门就被打开,其也被人看见了。随即其又见房门关回去,并听见有人打电话报警。其见此就跑到房间里用脚踢断防盗网的一根铝合金护杆,然后用手掰开防盗网,从防盗网的口子钻出来,后顺着排水管道爬到地面逃跑,刚跑到对面的马路边时被小区的保安和几名年轻人抓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永枝以非法占有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永枝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永枝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永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永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永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缴的一辆摩托车、十一把“一”字型锁心开锁工具、三把半月型锁心开锁工具、四把配件组合型开锁工具、三根短刚钎、二根短撬棍、三把“十”字型锁芯开锁工具、一把“人”字型套筒、三把螺丝刀、一个手电筒、一双白色手套等作案工具及现金一千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韦石峰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人民陪审员  黄道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燕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