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启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黄启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浦源镇钟山茶场。法定代表人肖忠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奇,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鹏,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启如。委托代理人郑文彬,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峰,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启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启如与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9月23日签订了污水治理工程施工协议书和污水治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黄启如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养殖场大中型沼气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工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并对付款方式(……完工后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双方责任、工程施工款的丈量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工程完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经黄启如、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结算,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总计结欠黄启如工程款(劳务报酬款)341655元(2013年8月5日沼气池土建工程结算款306561元,2014年7月8日沼气池土建工程削球体结算款35094元)。双方结算后,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仅向黄启如支付23万元的工程款(劳务报酬款),余款111655元至今尚未支付。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已经付清了341655元的劳务报酬款的事实举证不能。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黄启如承包的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养殖场大中型沼气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出气量进行鉴定。原审认为,黄启如按照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为其提供劳务,交付工作成果,与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形成承揽关系。现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启如要求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款11165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向黄启如付清了劳务报酬款,但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直至庭审时仍未能提供其已付清黄启如的劳务报酬款的证据。且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应具备完整的财务制度,对341655元的劳务报酬款的支付及支付方式不可能没有财务记录,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出气量的鉴定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本案不予支持。黄启如要求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按所欠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从2012年7月5日起计至该款还清为止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可于黄启如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启如支付劳务报酬款1116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4年7月9日当天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7月9日算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黄启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黄启如负担433元,由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原审被告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4)周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黄启如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所有费用。理由如下:一、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黄启如诉请的全部报酬支付给了黄启如,其也在收款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一审提供的《收款收据》2份,证明双方已经于2014年7月8日结算了35,094元;于2014年8月5日结算了306,561元。黄启如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表明其已经收到了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该事实属于免证事实,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无需再举出其他证据来予以辅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二、尽管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方才提出鉴定申请,然而该申请并非请求法院调查取证;而是提请法院能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以查明本案事实的原委;三、黄启如所承揽的工程出现质量的问题,沼气池出现渗漏等情况,出气量根本无法达到正常的标准。所以依法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减少支付价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黄启如辩称,一、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其已履行完毕支付义务是缺乏根据的。该两份《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双方分别于2013年8月5日对案涉沼气池土建工程结算,工程款为306561元,及于2014年7月8日对案涉沼气池土建工程削球体结算工程款为35094元的事实,不能证明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已全部付清所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事实至今多次黄启如只收到劳动报酬(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在每次收到汇款或领取款项时都出具收条给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如其认为其已全部支付了劳务报酬款,就应当提供全部收条或汇款凭证予以证明;二、本案是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并非工程质量纠纷,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未提出反诉和鉴定申请;且其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所施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再次,本案工程依约定期限于2012年7月份完工,并经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后交由其使用,双方还分别于2013年8月5日和2014年7月8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此间从未提及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同时根据双方在协议中对付款方式约定:“完工后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而工程于2012年7月份完工,至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已两年多时间,双方从未涉及存在质量问题。据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向黄启如付清了劳务报酬款,但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只提供《收款收据》,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黄启如已经收到该款项,且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对本案劳务报酬款为现金交付或银行转账,说辞不断变更,对于现金交付亦不能说清交付的详细情况,据此,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已交付全部劳务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出气量的鉴定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黄启如承建的沼气池出现质量问题,要求扣减工程款,可另行起诉。综上,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闽绿立体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庆兴代理审判员 周 琼代理审判员 王晓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