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柯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20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柯某在鹿城区双屿街道经一路3号金尔达鞋厂,因琐事与鞋厂保安郭某发生争吵,随后柯某持随身携带的剪刀捅刺郭某,致其头颈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面部累计4.0cm疤痕,颈前区6.0cm疤痕,肢体累计4.5cm疤痕,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柯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林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说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柯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柯某上诉称,因讨要工资发生本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系残疾人,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鉴于柯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柯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林方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