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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曾根花与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根花,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18号原告:曾根花,女,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法定代表人:徐少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曾根花诉被告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根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根花诉称,被告向原告收购废钢,截止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废钢款103273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此后被告一直拖欠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废钢款1032737元。被告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为原件,证据上有被告的签章,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经常向原告曾根花收购废钢,截止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购买废钢款1032737元,并出具了一张对账单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废钢,原告将废钢交付给了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全面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购买废钢的货款,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其购买废钢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未确定货物交付时间及货款支付时间,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曾根花购买废钢款103273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2元,减半收取7326元,由被告峡江县源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永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