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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刑初字第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范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辉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048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辉,绰号麻子、辉辉,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波,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辉及其辩护人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顾永俊(在逃)邀约周捷(在逃)等人到习水县良村镇干坝子煤矿向煤矿实际所有人周军义收债,并许诺事成后给予周捷百分之十的高额提成。2013年6月,顾永俊和周捷又联系了李志勇(已判决),要李志勇找帮手一同前往习水县良村镇干坝子煤矿收账,事成后给李志勇10万元酬劳。被告人李志勇遂邀约了被告人范辉、“虎子”(待查)、“波波”(待查),同顾永俊、周捷等人一起从武汉驾车至习水县,多次到良村镇干坝子煤矿找周军义收债未果。2013年6月11日晚,被告人范辉、李志勇在顾永俊和周捷的授意下,乘坐江涛驾驶的长安车到达良村镇干坝子煤矿。二人来到被害人周某某位于煤矿办公室二楼的宿舍门口,被告人范辉持刀在门口放哨,李志勇则持刀强行闯入宿舍将煤矿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回到武汉后,顾永俊向李志勇支付了现金10万元,除周捷借走1万元外,被告人范辉分得4万元,李志勇分得5万元。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肢体创伤属轻伤;肢体重要神经损伤,致右手严重运动功能障碍属重伤。被告人范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辉的辩护人宋波提出:对罪名无异议。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归案后、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但属于从犯,而且在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3、被告人患有肾病,不能停止治疗,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范辉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范辉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李志勇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的病例复印件、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辉为赚取非法利润,采用暴力方式帮助他人收取债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范辉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辉在本案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辉于2014年10月11日被湖北省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并于同日送鄂州第一看守所羁押,其刑期应从2014年10月1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历刚人民陪审员  夏同艳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