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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彭斌受贿罪,彭斌挪用公款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405号罪犯彭斌,现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泰海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对其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088.9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泰州市粮食局,对赃款人民币48400元予以追缴并没收。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2月3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0)泰中刑二终字第00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5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2)通中刑执字第01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1月2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彭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获得监狱记奖一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针对罪犯彭斌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彭斌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刑期至2015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汉军审 判 员  陈 舜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灵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