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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奎一与马德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刘奎一,男,1949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良(刘奎一之子)。委托代理人徐仲秋,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德福,男,1970年9月1日出生。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区。负责人于四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然,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于元,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口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负责人赵希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蓟县城关镇中昌路市场西商厦2段10号。负责人马国栋,经理。原告刘奎一与被告马德福、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中人财保运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金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奎一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良、徐仲秋,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然、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中人财保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福、于元、太平洋财保蓟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奎一诉称:2013年8月7日4时45分,我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昌金路64公里处时,适遇马德福驾驶大型拉煤牵引挂车(津A-Q71**,津B-M0**挂)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我受伤。当日,我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急性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左侧硬膜外血肿、右侧硬膜下积液、多发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住院28日。出院后我又感不适,于2013年10月12日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6日。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我与马德福负事故同等责任。马德福驾驶车辆的牵引车登记在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分别在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中人财保运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登记在于元名下,分别在太平洋财保蓟县支公司、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672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5720元、误工费88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9727.1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共计24313.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德福未答辩。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刘奎一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马德福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牵引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于元。被告于元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刘奎一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马德福驾驶的车辆,其中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奎一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商业险部分依照保险条款第22条的规定由我公司与中人财保运河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比例分摊赔偿款。但刘奎一提起诉讼的日期已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医疗费自费项目及部分自费项目不予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主张过高。刘奎一已年满6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刘奎一第二次住院系因肺部疾病,与治疗交通事故的外伤没有关系,对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不予认可。因无正规购买发票及事故现场照片,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中人财保运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刘奎一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马德福驾驶车辆的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奎一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马德福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牵引车、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分担。刘奎一已年满6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刘奎一第二次住院系因肺部疾病,与治疗交通事故的外伤没有关系,对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不予认可。因无正规购买发票及事故现场照片,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蓟县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4时45分,刘奎一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昌金路64公里处时,适遇马德福驾驶半挂牵引车(津A-Q71**,津B-M0**挂)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刘奎一受伤。当日,刘奎一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左侧硬膜外血肿、右侧硬膜下积液、多发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失、全身多发皮擦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应激性消化道溃疡、颈4/5椎间盘突出、右桡神经损伤?便秘、左腕关节陈旧性骨折并远端尺桡关节脱位”,住院28日。支付医疗费18027.61元。2013年10月12日,刘奎一再次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外三科治疗,2013年10月20日由外三科转入该院肺病科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肝功异常、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高血压病1级高危组、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右桡神经损伤”,住院16日,支付医疗费8699.53元(其中肺病科治疗费用2174.3元)。此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刘奎一与马德福负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刘奎一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4163.57元。另查明,马德福驾驶车辆的牵引车登记在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车登记在于元名下。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在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太平洋财保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在中人财保运河支公司、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5万,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刘奎一与于元最后一次通话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00时31分55秒,通信时长34秒。经核实,刘奎一的损失为:医疗费245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3252.8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门诊手册、电动三轮车收据、车辆损失照片、通信记录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条款、调查笔录、医嘱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奎一驾驶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按规定让行,马德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刘奎一与马德福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刘奎一与马德福负事故同等责任。马德福驾驶的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在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太平洋财保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中人财保运河支公司、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刘奎一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太平洋财保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平均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人财保运河支公司、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奎一第二次住院期间,在外三科住院八天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肺病科住院八天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由于与治疗交通事故的外伤没有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刘奎一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误工费,其虽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但根据其职业性质及特点,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其要求的误工费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双方就车辆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也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车辆损失本院根据案件的证据酌定为1200元。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就诊次数及当地的交通条件酌定。对于赔偿总额,本院酌情确定。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中人财保运河支公司、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刘奎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三千零八十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奎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二千九百一十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奎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四、驳回原告刘奎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四元,由原告刘奎一负担一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于元、马德福、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查金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