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常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迅与刘春凤、廖家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迅,刘春凤,廖家和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衢常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刘迅。委托代理人:胡建发,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春凤。原审被告:廖家和。再审申请人刘迅因与被申请人刘春凤、原审被告廖家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衢常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迅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史平向刘春凤、叶贤云借款及史平将对刘春凤所承担的535000元债务转移由廖家和承担缺乏证据证实。2、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史平证言)证实史平没有向刘春凤借款400000元、向叶贤云借款100000元,也没有将该535000元债务转让给廖家和。3、一审法院认定“叶贤云将史平欠其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刘春凤”,因一审开庭时叶贤云未到庭,该证言无效。4、一审法院对刘春凤提供的借条认定不真实。被申请人刘春风及原审被告廖家和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春凤与刘迅及廖家和之间因债务转移纠纷多次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0日,刘春凤起诉要求廖家和归还债务53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刘迅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因债务535000元的还款期限未至,刘春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廖家和支付债务利息21100元、由刘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同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3)衢常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春凤与廖家和、刘迅之间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成立,判决支持刘春凤的诉讼请求。刘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商终字第45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迅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民申字第22号裁定驳回刘迅的再审申请。因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刘春凤于2014年4月4日再次起诉要求廖家和归还535000元本金,由刘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8月7日,本院(2014)衢常商初字第191号判决廖家和归还刘春凤借款人民币535000元及相应利息,刘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后,当事人均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1日刘迅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与其原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民申字第22号申请再审基本相同。故刘迅的申请系就同一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在不同诉讼中重复陈述,其未提出的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刘迅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七)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谢祖木审判员 方 程审判员 吴明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