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陈某甲,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钟其安、黄露珊,分别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雷某甲,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12月12日在中山市石岐区办事处登记结婚,于1995年8月27日生育儿子雷某乙(身份证号码44200019950827****)。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经常酗酒后对原告发脾气,甚至谩骂,长期夜不归宿,从2012年12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搬至原告之妹家居住,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儿子雷某乙今年19岁,就读汕头大学,系大一学生,雷某乙每年教育费、生活费约需20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位于中山市东区亨达花园**幢602房及车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2864**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第易2112**号];2.位于中山市板芙镇里溪村的一块土地及地上星铁棚。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雷某乙每年的教育费、生活费2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10000元;3.按原、被告各占50%的比例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某甲为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2.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3.照片;4.证明。被告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雷某甲于1991年期间建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27日生育儿子雷某乙(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950827****)。双方婚后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且分居已满两年,现双方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原告为此出示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某乙(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50425****)与陈某甲(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00511****)是姐妹关系。从2012年12月起至今我姐陈某甲一直居住在我家。”但证人陈某乙未出庭作证。另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中山市东区亨达花园**幢602房及车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2864**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第易2112**号]。原告确认婚姻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共同育有一儿子,应该加倍珍惜。现夫妻矛盾源于缺乏沟通了解,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能相互包容、彼此信任、多加沟通,相信通过共同努力,双方的矛盾是能够克服的,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不和且分居满两年,仅出示书面证言,不符合上述规定,亦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之法定情形。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使本院无法查明证人的真实身份以及与原告的实际关系,即使在查明证人身份的基础上,因证人与原告系姐妹关系,存在利益冲突,其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也没有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对���生儿子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亦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雷某甲离婚;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雷绮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