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十堰市冠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人。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饶玮主审、代理审判员朱武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在十堰市张湾区镜潭路牛场村路口公交站,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王某推倒在地,致使王某双膝着地受伤,左膝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左膝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勘验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王某辱骂我和我的儿子,具有一定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因打牌债务问题引发矛盾,双方在十堰市张湾区镜潭路牛场村路口公交站发生争执并互相争吵,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王某推倒在地,致王某膝盖着地受伤,左膝关节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左膝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医疗费26,004.96元,护理费5,000元,共计31,004.9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延迟,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被害人王某于2014年7月5日报案。2、书证(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7月5日13时许,王某报警称李某将其打伤,该局车城西路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某至该所进行询问,同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3)十堰市住院医疗收费发票一张,载明王某住院51天,共花费25,754.04元。(4)十堰市门诊医疗费收费发票一张,载明王某花费250.92元。(5)收条一张,载明王某于2014年8月24日收到李某支付的护理费5,000元。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肖圣美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是殴打他人的人;杜莲萍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是殴打他人的人;被告人李某辨认出自己殴打的人是王某;被告人李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5、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4)Z144号),载明王某左膝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证人证言(1)肖圣美的证言:2014年7月5日下午13时许,一男一女在牛场村路口公交站台处吵架,双方因为钱的问题争吵,男的不给女的钱,女的就骂他,男的将女的推倒了两次。第一次是男的与她争执了几句后往红卫方向走,女的还骂个不停,男的过去将男的推倒后,女的坐在地上。男的转身继续走,女的站起来继续骂他,说他不还钱是因为拿钱给孩子买药吃,男的听后返回来,女的正好转身往牛场村走,男的面对女的左侧,将她推倒,女的一下跪在地上。(2)杜莲萍的证言:2014年7月5日13时许,王某与李某在牛场村路口的公交站台处吵架,吵了一会儿之后,李某将王某推倒在地,转身往红卫走,王某站起来骂李某不还钱是要给孩子买药吃,并转身往牛场村走,这时李某气冲冲从后面将王某推倒,王某跪倒在站台的水泥地面上,王某说膝盖疼站不起来,就报警了。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7月5日13时许,我在牛场村路口的公交站台遇到欠我钱的李某,我让他还钱,他说我在麻将馆与别人合伙做笼子导致他输钱,我们俩对骂起来,骂了几句,他过来将我推倒,我坐在地上。我站起来又骂他不还钱是要给孩子买药吃,我准备往牛场村走,他返回来朝我左侧推了一把,我向前一倒,双膝跪在水泥地上。我在东风总医院住院51天,医疗费花了26,000多元,请护工花了5,000元,这些钱都是李某出的,发票和收据在他手里。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7月5日13时许,我在牛场村路口公交站台遇到王某,她让我还打牌欠的钱,我说自己输钱是因为她和别人合伙做笼子。她开始骂我,我朝她肩膀推了一下,把她推倒在地,她站起来骂我不给钱是要拿钱给孩子买药吃,我很生气,走过去朝她身上推了一下,因为此时她正准备往牛场村走,我推到她的侧面,她双膝跪倒在地。案发后我给王某支付了26,000元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发票和收条在我手里。9、讯问被告人李某视频资料,证明讯问的过程。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光义代理审判员 饶 玮代理审判员 朱 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